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SM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郭佩琪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佩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竊取公有平板電腦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誤認
    公有2臺平板電腦為其所有而出售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資
    訊教育科(下稱資教科)曾柏璣、方珮如、陳傑融、賴虹宇
    、向上訴人購買平板電腦之黃子恩、侯琇文之證詞,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人事資料、設備借用清冊、平板電腦裝箱照片,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擔任資教科之約聘企
    劃師,負責辦理資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資教科辦
    公室未上鎖之鐵櫃(下稱本案公用櫃)內所存放之2臺公有
    平板電腦得手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根據方珮如、曾柏璣之證詞及平板電腦裝箱照片、設備
    借用清冊等事證,說明資教科管領之15臺平板電腦,原由股
    長曾柏璣保管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因該鐵櫃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移撥他校使用,乃將出借同仁後所餘原廠包裝未拆
    封之4臺平板電腦,移至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由方珮如
    保管;佐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使用臉書帳戶「Jenny Ku
    o」於社群「○○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販售資教
    科之2臺平板電腦予不知情之黃子恩、侯琇文後,嗣方珮如
    清點時發現數量短少,委請廠商以密碼鎖定遺失之平板電腦
    ,經黃子恩、侯琇文查覺後歸還各情,已足認上訴人擅取資
    教科之2臺平板電腦對外販售。又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方珮
    如、賴虹宇、陳傑融之證詞及本案公用櫃照片等事證,敘明
    本案公用櫃係資教科二股所使用,放置舊檔案、資訊教育小
    玩具等物,堪認上訴人因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而接觸本案公
    用櫃,且辦公室內未上鎖之鐵櫃,如已明確劃分使用權限,
    為免誤會,鮮有人未經使用人同意擅自開啟,益徵上訴人利
    用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而有權開啟本案公用櫃之機會,竊取
    本案2臺平板電腦,已載明理由。復對於上訴人所辯誤認出
    售之平板電腦為其所有等語,何以不足採信,賴虹宇對於本
    案公用櫃內存放牛皮紙箱數量,及是否曾放置資教科平板電
    腦等項,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如何採取其中一部,其他部
    分無足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
    以判斷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未於詳記上訴
    人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2臺平板電腦之犯罪事實,或未
    細為論究上訴人如何得悉本案公用櫃未上鎖、何時利用職務
    上機會竊取2臺平板電腦之理由,僅屬犯罪事實記載詳簡不
    同,或略未論敘之枝節事項,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未載明上訴人如何利用職務上機
    會竊取2臺平板電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缺
    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利用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機會,自本
    案公用櫃內徒手竊取其中2臺平板電腦,亦未記載上訴人如
    何得悉本案公用櫃未上鎖,何時及如何竊取,有證據上理由
    不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等語。顯係就原審已論說明白,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
    節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評價,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要旨,無非係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