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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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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阮麗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阮麗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係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李先生」。嗣「李先生」告知上訴人
    所填寫之貸款資料錯誤,致資金遭凍結,需本件帳戶密碼辦
    理,上訴人因而傳送密碼給「李先生」等情,參以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8月間,因收到假貸款及假中獎等詐騙訊息而被詐
    騙一節,可見上訴人對詐騙訊息之警覺性不足,而遭「李先
    生」詐騙,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雖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惟銀行與
    民間借貸模式,並不相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
    一,係因記憶力較差所致,均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即被害人詹紫綺等人之指述,並參酌卷附報案資料、匯款交
    易明細、上訴人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
    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是因辦理貸款被騙而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
    人就其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李先
    生」告知其本件帳戶遭凍結,需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解凍;於
    偵查中陳稱:對方稱密碼有誤,需要提款卡修改等語,其前
    後供述不一,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對於貸款公司名稱毫無所
    悉,所稱借貸條件(借款新臺幣6萬元,利息1千餘元,有錢
    再還即可、不需限定時間)與一般金融借貸實務及社會常情
    相悖,參以上訴人向「李先生」表示「我希望你不要騙我」
    、「因為我兩張卡都給你了」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本
    件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從事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事,應有所預見,
    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遭詐
    騙之前案一節,與上訴人本件交付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從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
    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
    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之案件,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