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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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
上 訴 人 尤庭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陳法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尤庭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不當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向A女
應徵兼職工作,上訴人之學歷不高,工作經驗不足,未能察
覺A女稱可在家作業之說詞,才依指示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
,並提供所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及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服務,並配合A女要求,向銀行客服及行員虛構說
詞應付照會查核,上訴人實未能預見A女會違反約定,將本
案帳戶資料作詐騙之用,且本案帳戶係供上訴人日常生活使
用,亦係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來源,若供犯罪使用,
將遭凍結,對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實無容任A女
不法使用之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上訴
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女,
並配合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服務等語
之供述,以及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其後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款項匯出等證據資料,認定其客觀
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女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幫助一般洗
錢行為。佐以上訴人所述,其對於A女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緣由,未予查證,僅因一己急於求職,即率爾交付,且
依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要求其虛構說詞以應付
銀行之照會查核,上訴人已可預見不法使用之情,卻仍配合
,任令本案帳戶供A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有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對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⒈上訴人有2年之記
帳工作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財產、信用工具,即使
其所陳確有應徵工作之事由,仍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
配合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服務等正當
事由。⒉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既無正當事由,又與一般
求職之常情相違,即令本案帳戶係供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使用
,仍無礙於其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
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訴人與A女往來之過程,既可從A女
要求其虛構說詞以應付銀行照會查核而預見其中之不法,即
使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其上開所陳日常生活之用,然仍可以
其他帳戶替代,卻因A女應允之工作薪資利益而心存僥倖,
仍依A女指示配合辦理,任令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是上訴
人所陳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出其與A女間
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供日常使用之交易明細等,均不影響
原判決關於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其主觀上有犯罪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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