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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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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
上  訴  人  莊秉杰                      



            鄭兆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9、7760
、1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秉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莊秉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決,駁回莊秉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原判決有2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莊
    秉杰」者);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兆宏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鄭兆宏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鄭
    兆宏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維持關於鄭兆宏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鄭兆宏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鄭兆宏」者)。已就莊
    秉杰部分,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鄭兆宏部分,說明第一審關於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
    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莊秉杰部分:
 1.被害人梁智翔、朱德雄、楊建軒(下稱梁智翔等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均未敘及莊秉杰有如何受邀而加入犯罪組織之情,
    原判決依憑梁智翔等人之偵查中供述,認定莊秉杰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又起訴書僅
    記載莊秉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倘認莊秉
    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於理由內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否則即不得審判。原判決逕行判決,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宇辰於事發時,
    尚有行動自由,其係因受脅迫而有所顧忌,始不敢隨意離開
    ,縱認莊秉杰所為構成犯罪,至多亦僅成立強制罪。原判決
    不察,遽認莊秉杰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事實
    與理由不相適合即理由矛盾之違法。
 3.莊秉杰於第一審判決後,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莊秉杰進行測謊,其結果顯示
    莊秉杰就施測問題:「你有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任何分
    工?」、「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任何分工嗎?」答稱「
    沒有」,均無不實反應,足見莊秉杰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
    不採李錦明儀測公司之測謊報告,復未依莊秉杰之聲請,囑
    託鑑定機關對於莊秉杰實施測謊鑑定,遽而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且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而未併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
    有調查職責未盡以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4.莊秉杰只是單純將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錢之廣告,告知邱宇
    辰及其弟邱元愷,並無邱宇辰、邱元愷所述指示或脅迫提供
    金融帳戶之情。邱宇辰可能係因擔心遭致詐欺集團成員報復
    ,而與邱元愷勾串供述,嫁禍於莊秉杰,其等所為不利於莊
    秉杰之供述,不能採信。原審未依職權使莊秉杰與邱宇辰、
    邱元愷對質,或將邱宇辰、邱元愷隔別訊問,以究明實情,
    而逕行認定莊秉杰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鄭兆宏部分:  
 1.鄭兆宏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應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法。
 2.鄭兆宏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犯罪,惟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犯罪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然起訴事實之記載,倘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
    而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縱其記載內容簡略,仍與未經起訴
    之情形有別,法院應予審判。
  依起訴書之記載,鄭兆宏、彭竑愷(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楊沂筄(已歿)為取得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而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職。鄭兆宏等人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並租用○○市○○區○○路000巷0弄
    0號0樓(下稱新泰據點)及○○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作
    為拘禁車主之據點,且恫嚇不得擅自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莊秉杰為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其
    先誘使邱宇辰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指示邱
    宇辰至指定地點,而由彭竑愷引領進入新泰據點後,即收取
    邱宇辰之手機,並禁止其離開,直至申辦帳戶途中,經計程
    車司機協助,始趁隙逃逸等情。因認莊秉杰所為,係想像競
    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起訴書關
    於莊秉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雖記載略簡,但與未記
    載之情形有別,且依其所犯法條欄之說明,已足表明其起訴
    範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莊秉杰及其辯護人復已就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
    ,並為充分之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審予以審判,於法尚無
    不合。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起訴不可分,要屬二
    事,不容混淆。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
    就莊秉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任憑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
    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
    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原判決係依憑莊秉杰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梁智翔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邱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邱
    元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警方蒐證照片及現場勘察
    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非單憑
    邱宇辰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載敘:依邱宇辰及邱元
    愷之供述,可知莊秉杰媒介邱宇辰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拍攝
    邱宇辰之雙證件後,莊秉杰及自稱「陳海旭」之男子即告以
    資料已上繳,無法反悔,莊秉杰及「陳海旭」並恫稱:不要
    跑掉,否則會找人去抓云云,嗣莊秉杰指示邱宇辰前往指定
    地點,再由彭竑愷帶至新泰據點看管等情。邱元愷與莊秉杰
    為同學關係,邱宇辰、邱元愷與莊秉杰亦無仇隙,衡情邱宇
    辰、邱元愷應無虛構事實而誣陷莊秉杰之必要,且邱宇辰、
    邱元愷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合乎常情,而堪予採信。佐
    以,莊秉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將「提供住宿、代辦帳
    戶可獲得錢」之廣告,告知邱宇辰及邱元愷,並陪同邱宇辰
    開設帳戶,因未預約而無法完成,而又帶同邱宇辰與「陳海
    旭」見面等情,足認莊秉杰為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
    ,其與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陳海旭」等人間,就刊
    登廣告及以脅迫手段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等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莊秉杰、鄭兆宏
    、彭竑愷、楊沂筄、「陳海旭」等人,依其情節,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犯罪組織。莊秉杰媒介邱宇辰提
    供帳戶,並聯繫其前往新泰據點控管,足認莊秉杰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等旨。就莊秉杰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其只是單純提供資訊,不知「陳海旭」與邱宇辰間
    之聯繫情形,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一節,如何不足採信,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
    梁智翔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未敘及莊秉杰其人其事,然
    其等供述可資佐證新泰據點為鄭兆宏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控
    管車主之處所。原判決採為認定莊秉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
    據,於法並無不合。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
    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論處。
  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莊秉杰及「陳海旭」先向邱宇辰恫
    稱:證件已上繳無法反悔,中途離開會找人抓回等語,以及
    彭竑愷、楊沂筄於看管邱宇辰期間,以要脅手段,禁止邱宇
    辰自由離開新泰據點,直至邱宇辰獲計程車司機協助,始得
    趁隙逃逸等情。足認莊秉杰所屬之該犯罪集團成員,除以脅
    迫之手段,使邱宇辰不敢離開,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外
    ,並恫嚇使邱宇辰無法任意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判
    決認定莊秉杰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事實與理由記
    載不相適合之違誤可言。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
    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
    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
    人對質。前者,為證人間分別、隔離訊問之規定,乃關於訊
    問方法之規範,至於是否隔離訊問,屬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
    權。後者,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但此並非絕對
    權利,若數證人就待證事實之重要部分供述不一,基於發現
    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固應本於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以資釐清;然數證人之
    供述倘無不一致,且被告未聲請對質,則事實審法院未命證
    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旨在於減少證人反覆作證之訟累以
    及避免訴訟程序遲滯。是法院倘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
    進行調查,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除有事證足
    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或與他證人之陳述齟齬,而有再行詰問
    或命為對質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即不得再行傳喚證人。
  依卷內訴訟資料之記載,第一審已依莊秉杰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傳喚邱宇辰、邱元愷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於命相互
    隔離後,分別進行交互詰問,足認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已充分滿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莊秉杰於原審審理時,固
    仍否認犯罪,惟並未聲請再行傳喚邱宇辰、邱元愷到庭作證
    或對質詰問。則原審因認邱宇辰、邱元愷之供述,並無不明
    確或有明顯不一致,而未再為莊秉杰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
    查,於法自無不合。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
    審未使邱宇辰、邱元愷與莊秉杰對質,或命相互隔離詰問違
    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必要;若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已足
    ,要無違法可言。
  又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
    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
    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測謊鑑定結
    果難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
    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至多僅能作為補強或彈
    劾證據,尚難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聲請,實施測謊鑑定,亦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測謊鑑定欠缺再現性,難以作為認定有無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無對於莊秉杰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等旨。已
    說明李錦明儀測公司之測謊結果,如何無從採為有利於莊秉
    杰之認定,以及莊秉杰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如何欠缺必
    要性。此為原審判斷證據調查必要性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
    開說明,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此非有罪判決主文之應記載
    事項,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莊秉杰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鄭兆宏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就鄭兆宏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說明:審
    酌鄭兆宏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就鄭兆宏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說明:第一審審酌鄭兆宏之犯罪
    情節,以及其與邱宇辰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鄭兆宏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裁
    量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七)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
    宣告緩刑。
    卷查,鄭兆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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