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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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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陳正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龔兆民                     
            劉展銘                     
            鄭嘉宏                     
            李威德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6
2、9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919、1881、1981、3115、2585
號),提起上訴(李威德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龔兆民、劉展銘、鄭嘉宏、陳正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⒈
    上訴人陳正文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下或稱鳥松案地)、三(下或稱湖內案地)所載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刑、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且
    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範圍詳
    後述)、陳正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陳正文就事實欄一
    部分全部上訴,事實欄三部分則係明示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部分,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事實欄三部分,乃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正文此部分之量刑,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3年1月,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
    定應執行刑。⒉上訴人龔兆民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
    事實欄一、二(下或稱大社案地)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諭知後,檢察官(範圍詳後述)、龔兆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全部上訴,事實欄二部分則明示就刑
    之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部分,其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判決此
    部分論處其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乃以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關於龔兆民之量刑,均駁
    回其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⒊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嘉宏經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上訴人
    劉展銘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且就劉展銘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範圍詳後述)、鄭
    嘉宏、劉展銘均提起上訴,原審以鄭嘉宏、劉展銘均明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維持第一審關於鄭嘉宏、劉
    展銘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⒋
    原判決另以上訴人陳正文、龔兆民、鄭嘉宏、劉展銘經第一
    審判決論處前揭罪刑,或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未就土地清理費用
    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不當
    ,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沒收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正文:⒈罪刑上訴即鳥松案地部分:伊為供賭博事業之用,
    始經由李偉行承租鳥松案地,亦係為此而拆除廠房隔間,並
    不知悉劉展銘用以堆置廢棄物(下或稱廢棄物或廢油);伊
    雖有聯繫陳一休自大社案地載運貨物,但伊亦不知悉所載運
    者竟係廢棄物;鄭嘉宏固有為李偉行向伊索討本案之律師費
    ,惟純係因李偉行為承租鳥松案地之名義人,無從據以推認
    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有利證據,遽為
    伊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客觀性義務,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⒉量刑上訴即湖內案地部分:原判決認定
    劉展銘於湖內案地以聯結車載運回填、堆置廢棄物15至16車
    次,陳正文以大貨車載運回填、堆置廢棄物33車次,惟伊已
    以20輛車次、杜奕民由郭世堂墊付費用以100多輛車次先後
    載走前伊所回填、堆置於湖內案地之廢棄物,顯然已經清除
    完畢。檢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在湖內案地開挖調查所挖掘
    出之廢棄物應非伊所回填、堆置。原判決未審酌伊已清除前
    所堆置於湖內案地廢棄物,彌補過犯,亦未獨得湖內案地不
    法所得等情,就湖內案地之量刑基礎事實未審酌前揭客觀有
    利證據,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論理、經驗法則,量刑過重,
    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㈡龔兆民:⒈罪刑上訴即鳥松案地部分:⑴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本旨係在說明伊因信任林明毅理應按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清除大社案地之廢油,誤認劉展銘係林明毅清除廢油之協力廠商,始將大社案地之廢油交由劉展銘清除,並無主觀犯意;伊未收到合法申報三聯單後,仍持續與林明毅聯繫,但未獲林明毅正面答覆,有卷附伊與林明毅之109年9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可佐,伊實無從知悉並追回大社廢油。⑵伊持用之手機於109年9月5日21時23分許固有與劉展銘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紀錄,惟並未接通,僅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誰來電8311服務」服務自動發送之簡訊一則,告知劉展銘持用手機號碼來電,嗣後伊與劉展銘亦無通聯,無原判決所指伊於案發時與劉展銘聯繫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棄置之情事。原判決未詳查伊持用手機何以出現於該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原因,亦未載敘何以認定該通簡訊為伊與劉展銘聯繫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棄置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鳥松案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定案發時畫面中之小貨車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自用小貨車安裝之「永固尾門」上排三段紅白相間反光條,常見於一般安裝「永固尾門」之自用小貨車,非其自用小貨車專有特徵,其車號第一碼呈現「H」而非「A」之形貌,右側車身中文字樣與伊所有自用小貨車上之「桓尤」字樣不同。原判決未就前揭事證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一一載敘理由,有理由不備暨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⒉量刑上訴即大社案地部分:伊於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將大社案地廠房外約200坪空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予楊士達使用,伊無從於該出租範圍內堆置廢油。又伊案發後曾委託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清除大社案地廢油費用,當時預估之廢油數量約60餘噸,以清除費用每公斤31元計算,預估僅約需186萬餘元。原判決併以大社案地廠房內、外空地之範圍所棄置之廢油,並估算清理費用達726萬元至808萬5,000元之譜,顯然過高,以此為量刑基礎亦有違誤云云。
 ㈢劉展銘:⒈伊為家中獨子,母親已71歲高齡且罹有疾病,賴其
    照養,伊又係低收入戶,情輕法重,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誤。又本案由陳正文全盤策劃及管領
    鳥松案地廠房,並與龔兆民議定以每桶1,200元或1,300元之
    代價將鳥松案地供其堆置廢油。伊因受僱於陳正文而參與本
    案,參與程度有限。原判決量刑未審酌此情,量刑顯有過重
    等語。⒉伊係於陳正文、鄭嘉宏等租得土地廠房後,始受陳
    正文僱用參與變更廠房格局以擴大堆置廢棄物,並協助尋找
    廢棄物來源以獲利,並非自租賃鳥松案地廠房開始即參與犯
    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
 ㈣鄭嘉宏:伊係無辜遭牽連,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仲介鳥松案地
    土地、廠房租賃事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正文不利於己之陳述、龔兆
    民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偉行(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證人劉展銘、鄭嘉宏、楊智超、陳一休、蘇育平、林明毅、
    林宥靚之不利證述,以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
    鳥松案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第一審關於鳥松
    案地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
    合約書及相關聯單、發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鳥松
    案地廢棄物調查報告、(改制後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經調查之結果而認定陳正文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出資經鄭嘉
    宏介紹以李偉行名義承租鳥松案地供棄置廢棄物,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1「叫車人」欄為劉展銘部分,由劉展銘自
    己或聯繫所示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之犯行,龔兆
    民有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叫車,或由陳正文聯繫叫車,或
    自己駕駛自用小貨車,或與劉展銘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同自
    大社案地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之犯行。並敘明:㈠陳
    正文以其資金透過鄭嘉宏輾轉覓得李偉行出面簽約承租鳥松
    案地,就鳥松案地具實際管領支配權限,顯係為供不法使用
    ,且無任憑劉展銘、鄭嘉宏於鳥松案地任意棄置大量廢棄物
    之理,陳正文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提供鳥松案地放置廢
    油,與劉展銘、鄭嘉宏所證一致,與事實相符,陳正文上訴
    意旨所辯委無可採。㈡第一審勘驗鳥松案地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見自用小貨車結果,其車號有「WA」、車後尾門有反光條
    、車側有不明之中文字等重要特徵與桓尤企業行車號000-00
    00自用小貨車相同,雖與監視器另於白晝攝得之車號000-00
    00自用小貨車有上訴意旨所指若干不同,惟前者與後者之攝
    錄時間相隔一年餘,外觀不同之處均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得合
    理解釋,自無從以前、後攝錄車輛畫面所見之部分差異逕為
    龔兆民有利之認定;龔兆民所辯稱本案應係與伊簽訂事業廢
    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之林明毅,未依約載運廢油至富元環保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清除處理,擅自委由劉
    展銘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云云,惟此與林明毅、劉展銘所證
    暨林明毅之請款紀錄亦與運至鳥松案地之廢棄物之時間、數
    量不符;依龔兆民之桓尤企業行與林明毅之致承企業行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以及桓尤企業行與富元公司之事業
    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倘林明毅之致承企業行
    未將廢棄物運至富元公司處理,並提出合法申報三聯單,即
    無從向桓尤企業行請款,林明毅並無違法處理之動機;亦說
    明卷附龔兆民與林明毅之對話錄音何以無從為有利龔兆民認
    定之理由,因認其上訴意旨所執同旨辯詞委無可採之理由等
    旨,均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上訴人等
    所為之辯解與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均已剖析究明並
    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
    無違背,無理由不備或違反客觀性義務、證據裁判法則之違
    法可指。另龔兆民用之手機於109年9月5日21時23分許與劉
    展銘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通聯紀錄聯繫紀錄,縱未接通,不
    足以證明二人事前通話聯繫,然縱予摒除原判決理由中有關
    兩人實際聯繫部分之記載,單以龔兆民當時之手機基地台位
    置出現在鳥松案地範圍,綜合劉展銘之證詞暨其他直接、間
    接證據,仍無礙原判決以之為認定龔兆民有如附表1編號2所
    示犯行之部分依據。陳正文、龔兆民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
    同陳詞,並就其等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再為單純事
    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劉展銘之犯罪動機
    、情狀、參與情節、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情輕法重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陳正文關於湖內案地、龔兆民
    關於大社案地、劉展銘關於鳥松案地及湖內案地所犯前揭之
    罪之量刑,各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就龔兆民、劉展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
    ,就陳正文部分撤銷第一審量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
    年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依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不同予以區隔評
    價。就「鳥松案地」部分,亦已審酌劉展銘供出陳正文、陳
    正文居於實質掌控地位等節,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同於共
    犯間為相應罪責之評價,並敘明:㈠陳正文固曾移除其於湖
    內案地所棄置之廢棄物,惟依其移除之原因、車次暨查獲後
    開挖該案地結果,仍可見先前陳正文棄置之廢棄物等情,僅
    以其確有移置部分湖內案地廢棄物至他處之事實為其有利之
    量刑審酌依據;有關湖內案地之不法利得,依劉展銘、陳正
    文一致之供述,仍認係由陳正文取得,並以此為量刑之基礎
    事實等旨;㈡龔兆民縱曾就大社案地之部分空地出租予楊士
    達,於大社案地為警查獲前租賃契約亦已屆期,該案地於警
    搜索查獲時由龔兆民實際佔有管領,依憑楊士達之證詞暨龔
    兆民亦不能提出廢棄物另由楊士達或他人堆置之事證等情,
    仍認大社案地該範圍之廢棄物係龔兆民堆置。又科刑審酌因
    素所關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所關
    之事實必須經嚴格證明者不同,所使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
    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
    符為已足。原判決有關清除大社案地堆置廢棄物費用之估算
    ,係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報告為據,該報告則係
    以111年1月13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所見堆置桶槽粗估本案大社案地堆置廢
    棄物即廢油混合物之噸數為據,再分別由三家廠商據以就處
    理服務費報價,關於廢油混合物之數量、清除單價等估算基
    礎均與卷內證據相符(見偵15646卷㈣第43至57頁),原判決
    據為量刑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核其關於所據量刑基礎事實
    之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
    可指,據以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
    形。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
    資證明龔兆民有鳥松案地部分犯行之理由,何以卷附龔兆民
    持用手機基地台位址曾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前出現於鳥松
    案地之範圍內,仍得與其他證據相互利用,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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