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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罪(2025-09-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蔡坤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5、909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
、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坤詮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補強
  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
  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再
  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乃其因行為人實施詐欺行
  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處分之財產。至行為人嗣將取得之詐欺犯
  罪所得後,全額或部分返還被害人,僅屬於沒收犯罪所得時,
  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其實際合法發還部分
  ,與認定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無涉,不生扣除之問題。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陳福祺、陳亞立等13名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之證述、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函、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
  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首頁截圖、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8手機(含SIM卡)等交予LINE暱稱「月
  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
  、MAX平台分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本案
  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A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B帳戶或C帳戶,購買等額之USDT、USDC等虛擬
  貨幣,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所獲取之詐欺贓款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
  依憑論據。並敘明詐欺集團雖於陳福祺(附表編號1)、蔡福
  龍(附表編號12)遭詐騙交付款項後,以投資獲利為由匯回部
  分款項,惟何以不得於上訴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
  中扣除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且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憑蔡福龍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原審僅憑蔡福龍之陳述
  別無補強證據,即認蔡福龍係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又陳福
  祺、蔡福龍被詐騙之金額,應扣除詐欺集團業已匯回之款項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
  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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