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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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
上 訴 人 李文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3、544、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文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戶(以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該詐欺成員取得後即向沈桂賢、黃
麗芬、黃瓊慧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郵局、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悉數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另想像
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核。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不常使用才會將郵局密碼寫在存摺
後面,並將本案之帳戶資料置於機車之內,固然不夠謹慎,
但上訴人年過60歲,高中肄業,且做工維生,此舉尚非不能
想像。且上訴人早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向警方報案其郵局
、中信銀行帳戶遺失,並非遭檢警調查後,始刻意為之。又
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0日申請補發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新
發提款卡,則詐欺集團既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上訴
人何須多此一舉先行掛失。且上訴人並未掛失郵局帳戶,亦
可知上訴人所稱係因老闆希望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並非郵
局帳戶等詞,應屬可信。再郵局帳戶自111年5月至10月間,
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並非較少使用,實不致提供予詐欺集
團,縱上述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並未為試探性之匯款,亦不
能遽認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之犯罪故意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幫助洗錢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被害人
沈桂賢、黃麗芬、黃瓊慧之證述,暨卷內郵局、中信銀行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論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遺失上述帳戶云云,認不足
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將其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地點不固定,可能每日開啓之機車
置物箱內,徒增遺失風險,顯然可疑,且其已陳明其提款密
碼係為生日,更無書寫在存摺末頁之必要。上訴人雖稱係因
某陳姓老闆要求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匯入薪水,始申請補發該
銀行帳戶存摺並申領提款卡,則此帳戶對上訴人係屬重要物
品,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陳姓老闆係為何人以憑佐證,且
於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至其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前,上
訴人於每日工作自機車拿取物品時,均能輕易發現是否仍在
其中,與其所辯係遭通報警示後,始發現不知所蹤乙節,亦
有未合,是縱其有報警處理,亦不能為何有利之認定。且依
上述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所載,並無任何小額存提之紀錄,足徵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詐欺成員,無須測試即能使用,益證該2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係上訴人任意交付。則依上訴人自承之學歷及工作
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
交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以遮斷金流,逃避追訴、處罰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等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任何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
原審之辯解,略謂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原審未考慮上訴人
已年過60歲,其發現存摺遺失亦已報警,且郵局帳戶內有多
筆收付款項供作生活之用,與常見提供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情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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