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廖月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月搧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
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楊醫師」使用,「楊醫師」等
人於詐得被害人柯婉婷款項並匯入前開帳戶後,由上訴人配
合提領,並予以轉交或轉帳等洗錢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相關遭詐騙之證據資料,為論斷之
依據。復敘明上訴人所辯因獨居、生活單純、年歲已大,而
遭「楊醫師」拐騙,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不足採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以上訴人確
實無辜,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
,係屬違誤。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已敘明經
審酌上訴人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平時獨居、有多種慢性
病之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而為
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有多種疾病、被害
人有發簡訊告知願意以新臺幣8萬元和解,但無後續而未能
達成和解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以上洗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
請求網開一面、給其機會不要坐牢等,本院均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