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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一、台 楊東縉(原名楊志鴻)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檢察官上訴案。(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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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
被      告  楊東縉(原名楊志鴻)


                    
            魯皓寧                     




            王君瑤                     


            陳政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
度偵字第1334、31429、3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縉、魯皓寧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魯皓寧
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楊東縉〈原名楊志鴻〉、魯皓寧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及魯皓寧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不予
    宣告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
    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東縉、魯皓寧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改判楊東縉、魯皓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44萬6809元、910萬172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魯皓寧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
    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
    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
    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
    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反之,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本
    身而在任一犯罪流程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均屬「產自犯
    罪」之利得,則須視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預
    防何種行為),以判斷其沾染不法之範圍。倘該經濟活動本
    身即為法所禁止,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俱
    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若該經濟活動非法所禁止,僅行為
    人取得之形式或方法違法,則沾染不法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
    取得方式所生之利益,而非全部之所得。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施以
    罰則,可認未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
    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
    犯罪」之利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業務,施以罰則,亦可認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之交易,其交易
    本身即屬違法,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
    犯罪」之利得。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
    務均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證券交易,顯係運用募
    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倘對於所募得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外,均應予沒收。原判決既認定,楊東縉與其同居女友魯皓
    寧分別為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悅公司)之負
    責人、董事,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之㈡、㈢所
    載,以享悅公司名義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共計3759萬9000元投資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證券投資業務,魯皓寧有事實四所載,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收受8363萬9000元投資款交予文亭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魯皓寧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取回之附表二所示投資款中11
    15萬5000元部分歸還予楊東縉招募之投資人郭泰佑、林義傑
    、吳宗翰、洪通順等4人,其餘投資款項一部分返還其自己
    招募之投資人(詳附表八),及其返還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
    款項達約2488萬餘元(詳附表九)之事實。若果無訛,楊東
    縉、魯皓寧上開已沾染不法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且其
    2人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部分,即應認定為犯罪所得。原判
    決未予究明,以之為沒收標的,復未將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部分,憑以計算應沒收之金額,而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逕認2人所收取之投資款項未沾染不法,僅就其等投
    資所生財產利得為沒收,已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
    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未就沒收為
    特別規定之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107年1月31日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
    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
    、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上開法律就犯
    上開罪名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換言之,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如何沒收之諭知,應依其行為所犯法規及罪名各別依
    相關規定諭知,尚無因一行為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罪論處,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得以所犯重罪之規定諭知沒收
    之理。原判決以楊東縉與魯皓寧如事實二、三之㈠所載,以
    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負責人黃泳瑋,業
    經另行判處罪刑確定)、享悅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之㈠、㈡所示
    之投資人收受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3199萬6000元;如事實三之㈡、㈢所載,以享悅公司名義收取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3759萬9000元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889萬7618元(見原判決第8至9頁);2人就事實二、三
    所載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89萬3618元(3199萬6000
    元+889萬7618元=4089萬3618元),享有共同處分權,楊東
    縉之犯罪所得為2044萬6809元(4089萬3618元∕2=2044萬680
    9元)。而楊東縉、魯皓寧就事實二、三所犯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非法經
    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42頁)。因而就楊東縉之犯罪
    所得2044萬680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原判決既認定楊東縉之犯罪所得包含其違反銀行
    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就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生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罪,於上
    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應依刑法沒收規定為沒收之部分。原
    判決未予區辨,以其所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沒收部分即全部以銀行法之
    特別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以上原判決關於楊東縉、魯皓寧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違
    背法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無理由,且因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
    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王君瑤、陳政煌〈
    下稱被告4人〉之刑部分,含王君瑤、陳政煌之緩刑宣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楊東縉、魯皓寧有其事實二、三之㈠
    所示,以挑替公司、享悅公司名義,推出「保本保息」投資
    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共同招攬投資人
    參加上開投資方案,附表一之㈠挑替公司部分共計吸收資金6
    55萬元(此部分與黃泳瑋共犯)、附表一之㈡享悅公司部分
    共計吸收2544萬6000元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事實
    三之㈡所示,2人於上開以享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期間,
    接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委
    託金額共3759萬9000元。2人再陸續將其中約3320萬元交予
    未具證券投資信託業者資格之威璽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文亭
    懿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迄106年5月享悅公司與文亭懿終止合
    作為止,楊東縉、魯皓寧共獲利500萬元,以此方式與文亭
    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事實三之㈢所示,2人於105
    年10月間至106年1月間陸續將約600萬元、550萬元分別匯至
    其等個人所開設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王君瑤操
    作期貨交易;楊東縉另將100萬元匯至其開設之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由陳政煌以該帳戶操作臺灣上市櫃公
    司股票交易,王君瑤、陳政煌均可分得獲利之14%,餘由楊
    東縉、魯皓寧2人取得,迄106年3月間因王君瑤、陳政煌代
    操作交易發生虧損而停止,王君瑤共獲利62萬21元(已繳回
    犯罪所得),陳政煌共獲利1萬4475元,楊東縉、魯皓寧共
    獲利389萬7618元,2人以此方式分別與王君瑤共同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與陳政煌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
    務。事實四所載,魯皓寧與楊東縉因故分手後,為賺取投資
    利潤,另與吳涷隆、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間將剩餘之投資人款項2379萬1394
    元,及其於106年6月至107年9月間,所另行招募附表三所示
    投資人參與委託期貨代操投資方案所收受之8363萬9000元,
    透過吳涷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文亭懿代為
    操作期貨交易,文亭懿經由吳涷隆將獲利之40%匯予魯皓寧
    ,魯皓寧再將部分獲利分配予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方式,3
    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魯皓寧共獲利約120萬元。
    因而就(1)楊東縉、魯皓寧所為事實二、三部分,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2人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同時想像競合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罪),楊東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
    年、魯皓寧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修正後銀行法相關
    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2)魯皓寧所為事實四部
    分,論以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與其所犯事實二、三之
    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3)王
    君瑤論以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附條件緩刑2年之宣告,扣案犯罪所得62萬21元為
    沒收之諭知。(4)陳政煌論以共同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證券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附條件
    緩刑2年之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475元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上訴,魯皓寧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
    為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東縉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魯皓寧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楊東縉
    未扣案犯罪所得2044萬6809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魯皓寧所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10萬1726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又魯皓寧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及沒收之諭
    知,而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除前開「壹」發回
    之楊東縉、魯皓寧沒收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定魯皓寧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已返還689萬6274
    元(詳附表七所示),惟投資人林子庭於請求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狀稱,其雖自魯皓寧處獲得439萬9000元,惟翌日
    旋轉匯149萬元予投資人洪通順,則林子庭所受返還金額即
    有再行查明之必要。   
 2.原判決未審酌楊東縉與魯皓寧共同吸金達3199萬6000元,及
    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達3759萬9000元,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獲有500萬元利益
    ,犯後未曾與任一被害人和解,至今未曾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更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等情,僅量處楊東縉有期徒刑4年
    。原判決未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計入王君瑤、陳政煌之 
    犯罪所得,忽略2人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期貨、證券
    市場秩序,使投資人蒙受損害,對於投資人所受損害尚未加
    以彌補,即認定其2人犯罪情節輕微,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月,並均給予緩刑宣告,失之過輕。上開3人量刑有不
    合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魯皓寧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陸續
    再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
    ,就其所犯事實二、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實四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分別改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
    ,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
    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楊東縉、王君瑤、陳政煌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其等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吸收或代操交易之資金數額、犯罪利得、犯後態
    度等),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王
    君瑤、陳政煌2人均符合緩刑之客觀條件,且2人均坦承犯行
    ,王君瑤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陳政煌犯罪所得僅1萬447
    5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堪認2人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附條件緩刑(2年)宣告,就上開3
    人所量處之刑,及就王君瑤、陳政煌宣告緩刑均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應
    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原判決就魯皓寧所
    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
    權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另維持第一審就楊東縉、王君瑤、陳
    政煌部分之量刑結果(含緩刑),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另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三之㈢係認定王君瑤、陳政
    煌均係以楊東縉或魯皓寧之期貨、證券帳戶交易,資金始終
    留存於委託人即楊東縉、魯皓寧帳戶內,難認王君瑤、陳政
    煌有取得上開資金事實上處分權(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原
    判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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