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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強制治療(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4 案號:台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3月6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
    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
    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
    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修正後條文
    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原審法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
    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自114年3月12日起,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
    院)執行強制治療1年。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鹿港基督
    教醫院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
    抗告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執行期間狀態、生活行為
    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用藥情形、社會處置、
    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
    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性
    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
    必要等情,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日一一四鹿基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
    報告書(下稱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
    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而抗告人於本案延長強制治療訊問時
    ,指稱檢察官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進行評估後甚久,始
    提出聲請,懷疑檢察官非以醫院評估結果為據,且其認為治
    療機構管理制度不合理等意見。然經到庭檢察官就提出聲請
    之時間有所釋明,且有檢察官聲請書及檢附之上開鹿港基督
    教醫院函、附件、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指稱:本
    案聲請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小組決議不符等詞,即非有據
    ;至於治療機構在治療期間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情形,要屬執
    行事項,與抗告人有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之認定無涉。經審
    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
    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
    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抗告人之強制治療期間,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強制
    治療期間為1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評估結果報告書記載不通過之原因,係因認
    定抗告人係以其於執行期間與同儕相處互動不佳、不配合制
    度規範、法治觀念不足為由,而認應延長強制治療。然抗告
    人不曾與同儕有發生過爭執衝突,多次抗議乃因護理師擅自
    拆開抗告人之食品、不當管制每日喝水量,以及抗告人患蜂
    窩性組織炎尚未痊癒時,未經同意,擅自簽署轉院同意書,
    違法並侵害人權。以上偏頗不實各節影響評估委員之評鑑結
    果,評估制度淪為威脅學員聽從管教之手段。另鹿港基督教
    醫院已於114年12月1日送出評估結果報告書,然檢察官卻稱
    於過年期間才收到,期間內是否有人故意壓住,請鈞院查明
    云云。惟此或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欠缺直接關聯
    ,或空言乏據,無由採信,且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