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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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2026-05-27
案號:台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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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5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程
序,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僅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聲
請範圍拘束,不得未經聲請,逕將未列入聲請之他案納入裁
定範圍。至檢察官究竟係就全部得併合案件一次聲請,抑或
因案件確定時點、執行狀態或程序進行需要,而就其中部分
案件先行聲請,涉及其聲請範圍之形成與程序進行之判斷,
並非程序上應備事項之欠缺,自難認屬程序瑕疵,法院亦無
從命檢察官補正其未聲請之案件。同條第3項所定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保障
受刑人程序參與權,使其得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之定刑事項
表示意見,而非賦予受刑人得以其主張拘束法院擴張程序客
體,或命檢察官變更、補充聲請範圍之權利;所稱「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係賦予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以言詞或
書面方式踐行程序保障,並非受刑人一經請求,即當然有以
視訊、到庭或其他特定方式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法院已將檢
察官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受刑人,通知其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並將其提出之書面意見列為審酌事項,即
難認有剝奪程序參與權或妨害防禦權之違法情形。至受刑人
如認尚有其他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未經檢察官聲請納入
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定應
執行刑。又依法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因案件先後確
定或分次聲請,而嗣後再行合併定刑,仍係對全部犯罪為整
體評價,並非就同一犯罪重複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可言。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黃志峯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5之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均係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
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分別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前,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將檢察官聲請書暨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抗告人,予其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抗告人所提尚有他案應合併定刑之
主張,說明未再納入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理由。核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程序保障,縱未依抗告人請求以
視訊方式訊問或聽取意見、未採納併入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
主張且未命檢察官補充聲請範圍,亦無不合。
三、原裁定於踐行上開程序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手段、犯行期間、主觀惡性與危害程度,及其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考量法規範目的及抗告人所陳意
見等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核已就附表各罪為
整體評價,而非機械式累加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
加計其餘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已予適度恤刑,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所請納入其他案件或命檢察官補正
聲請,或援引案件情形不同之他案裁判結果,主張附表各罪
加入其他案件重新定刑,有雙重處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及造
成實質不利益之違法,或以抽象刑罰裁量理論,泛指原裁定
裁量說明過簡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