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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3 案號:台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葛威𦱀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5年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
再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葛威𦱀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
    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
    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書,
    欲證明A本票上「廖婉綺」署名非其偽簽,凡此單獨評價或
    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
    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明知未經被害人廖婉綺授權或同意,
    在A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廖婉綺」署名及盜蓋「廖婉綺
    」印文各1枚,持交告訴人劉佳榮供作債務擔保而行使之犯
    行明確,論以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所執雲芝公司鑑定書為新證據,主張A本票上「廖婉綺」
    署名非其偽簽,惟雲芝公司尚未獲筆跡鑑定專業領域相關認
    證,鑑定所依據之A本票(爭議筆跡)及供作比對樣本之簽
    名資料(參考筆跡),除現場採證之抗告人筆跡外,均為影
    本,且2者書寫時間相距數年之久,逕以是否具備作為鑑定
    客體資格尚有疑義之上述各該送鑑影本進行筆跡比對,鑑定
    程序已有瑕疵,鑑定結論之可信性,亦存有疑義而無足採信
    ,且所舉此項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
    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前揭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業已記明其判斷理由,
    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
    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查,依狀載所指,抗告人固聲請調取A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下稱B本票)原本,主張A本票上所簽「廖婉綺」與
    其偽造之B本票之簽名字跡不同,足證A本票非其偽簽等旨,
    惟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偽
    造A本票犯行之論證,縱A、B本票「廖婉綺」之字跡略有不
    同,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或刻意以非原有習慣書寫,或
    簽發當下之情境使然,從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難認已具確
    實性,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因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
    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無依聲請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