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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黃明富於民國112
    年7月間共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詹詠華、陳
    德修等人互為分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之方式
    聯繫各被害人,並施以詐術,因各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尚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計116罪刑(均尚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判決之理
    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
    日警詢、翌(20)日偵查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地址詳
    卷)之金主為「水哥」,係因詹詠華不信任當時在場之辯護
    人,始為此虛偽陳述;其於遭檢警查獲初次偵訊後之其餘警
    詢及偵訊,均一致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自不
    能憑此質疑詹詠華更易後證詞之可信性。又詹詠華於第一審
    (上訴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已未
    受羈押,且業經判決有罪,顯無任何尋求停止羈押、減免自
    身刑責之誘因;而被告當時仍羈押禁見中,較無勾串風險,
    詹詠華仍於該次交互詰問中具體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金主,其於第一審證詞較無受污染之可能。反觀被告於11
    3年9月5日停止羈押出所,詹詠華提出自白書(114年4月17
    日、同年5月13日)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證詞(114年9月2
    3日)之時點均啟人疑竇,詹詠華在原審改稱機房老闆是黃
    友仁,顯係因認為檢方在其指認被告後,竟未信守承諾而對
    其自身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使其再被加重刑度,心
    理不平所為,始將案件推給現今滯留海外、遭通緝中之黃友
    仁,自不足採信。原判決採納詹詠華於原審之證詞,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詹詠華於其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中仍
    堅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而其經檢察官簽分偽證罪
    偵辦,經質以為何於原審翻異其詞時,表示:我行使緘默權
    等語,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示其刻意迴避後續翻異證
    詞之原因,更徵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憑信性不足,原判決之
    論理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㈡詹詠華自始至終不曾改變之證詞為現通緝中之黃友仁尚欠被
    告債務,而以在機房工作抵銷債務,自不可能有錢可以供詹
    詠華拿錢給承租機房之房東,補償機房被警方查獲攻堅時所
    為之破壞。且黃友仁本身在外即有欠款,亦無資力為被查獲
    之人聘請律師,原審遽採證人陳羿達(被告之友人),以及
    幫助串證之陳頂新律師的證言,質疑詹詠華之證述,而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顯有未洽。
 ㈢互核詹詠華之手機採證的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門號登記調閱等蒐證結果後,可知暱稱「鐵憨憨」
    、「龍馬」、「精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暱稱顯示「憨
    憨 鐵」、「馬 龍」、「神 精」)之被告,就是本案詐欺
    集團的老闆。證人翁宥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聽聞詹詠
    華稱呼老闆為「小馬哥」、「馬哥」、「螃蟹哥」、「富哥
    」外,在Telegram群組內開會時,亦有親自見聞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稱「龍馬」為老闆。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
    其綽號包含「富哥」、「螃蟹」,則翁宥傑之證述亦可補強
    詹詠華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的可信性。又依卷存對話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本組~幹部群」中
    之「富哥」即為被告。原判決既於理由中援引上開勘驗筆錄
    內容,卻未說明在詹詠華、翁宥傑指證及被告自認綽號之情
    況下,何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中所提之「富哥」仍非被告?
    另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德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稱老闆「
    龍馬精神」之聲音與「水哥」黃友仁之聲音相似,認「龍馬
    精神」即為黃友仁,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語音檔若係黃
    友仁之聲音,何以黃友仁於通話中向詹詠華提及自己(「龍
    馬」)或詢問自己(「龍馬哥」)?況依暱稱「波力」之詹
    詠華與「鐵憨憨」的對話,詹詠華於112年9月10日1時1分11
    秒許,對「鐵憨憨」稱「要問胖凱」等語,顯見「鐵憨憨」
    絕非暱稱「胖凱」之黃友仁,更徵原判決逕自採信陳德修於
    原審證稱: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工作開會時,老闆「龍馬精
    神」之聲音與「水哥」黃友仁之聲音相似等語,有違證據法
    則。
 ㈣觀諸群組對話,詹詠華於112年9月7日21時48分22秒許傳送給
    「精神」之訊息,實際上為「阿喜那邊有狀況嗎」,而非「
    阿富那邊有狀況嗎」,顯不得以此對話認定「阿富」與「神
    精」非同一人,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誤讀上開
    群組對話內容,判決理由之記載顯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
    ,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扣案被告之6支手機經勘驗雖無任何與「龍馬」、「精神」、
    「鐵憨憨」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任何跡證,但因本案機
    房已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破獲,而被告遭查獲之時點為同
    年12月13日,間隔逾3個月,被告顯有充分時間進行滅證,
    自不能憑上開勘驗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全然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其須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以使確信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事項,相較於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或結
    果,重點在於被告與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亦即應
    審究被告是否係該犯罪之主體。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除該
    共犯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至得否執以彈劾共犯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
    自白,則屬另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被告堅詞否認本件被訴
    犯行,詹詠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述被告是否為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發起、指揮及出資者,有前後反覆、互
    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疑慮;且依陳羿達、陳頂新之證
    言,關於詹詠華所稱被告於其遭警方逮捕後,介紹律師陪偵
    ,故其於112年9月間之警詢、偵查中,未敢提及被告為出資
    者一節,無從認定屬實;而詹詠華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之老闆即暱稱「龍馬精神」之人,與翁宥傑證述其聽
    聞詹詠華稱呼老闆之各式暱稱,及陳德修證述老闆「龍馬精
    神」之聲音與「水哥」黃友仁之聲音相似一節,亦不一致;
    詹詠華證述被告為Telegram暱稱「精神」之人,另有綽號「
    富哥」,但依卷存詹詠華與「神 精」對話時稱:「阿富」
    那邊有狀況,暱稱「精神」之人回稱「我叫他打給你」,則
    「阿富」與「神 精」應非同一人,詹詠華此部分證述,亦
    有疑義。以上均無從補強詹詠華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另依相
    關對話紀錄、手機基地臺等資料之調查所得,說明:被告有
    於112年8月24日晚間與詹詠華見面,但其等所述見面談論內
    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無關,難憑此認定被告即為暱稱「精
    神」之人;被告雖有於同年9月3日22時許在「月樽拉麵店」
    內,然詹詠華當時並未在該處;另被告於同年9月6日凌晨零
    時47分許始至「月樽拉麵店」,詹詠華當時人已在他處,其
    證述於上開時間曾至拉麵店與被告見面,向被告拿取詐欺機
    房開銷之款項一節,實難採信。另自第一審之勘驗結果,亦
    未見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有任何與「龍馬」、「精神」、「鐵
    憨憨」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任何跡證,認依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詹詠華所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
    出資、指揮者即暱稱「龍馬」、「精神」、「龍馬精神」、
    「鐵憨憨」之人等旨。復敘明: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建甫
    、于昌正之證述,詹詠華是否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生有
    怨隙,尚有可疑;而就被告遭羈押時曾同房之證人彭文豪、
    尤羿智於第一審之證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
    旨甚詳。因認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
    公訴意旨所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或佐證,綜合觀察後,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
    、不備或誤讀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內容等違法情形。
 ㈢詹詠華為本案之「共犯」證人,其前後不利被告證述之次數
    多寡,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本不足藉
    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縱其如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
    書所稱,曾於其自身案件上訴本院時主張:「上訴人(指詹
    詠華)於警詢時有供出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金主為黃明富,警
    方因而查獲黃明富,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案件審理中,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因其有可因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
    組織以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
    人,則其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老闆之詞,本須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認尚未
    達到足以平衡或祛除詹詠華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
    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詳敘
    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敘說明,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