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PHAM VAN HIEU(中文名:范文孝、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陳信夫
鄭敏哲
郭羽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
、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信夫、PHAM VAN HIEU
(中文姓名:范文孝,下稱范文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事實欄二(包
含附表二);上訴人鄭敏哲、郭羽宸有如事實欄二(包含附
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信
夫、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陳信夫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分
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范文孝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之判決,駁回范文孝關於宣告驅
逐出境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陳信夫、范文孝上開撤銷
改判所處之刑,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5年。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陳信夫、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所
為量刑,及諭知陳信夫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屬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沒收之理由
,以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范文孝驅逐出境部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范文孝、鄭敏哲一致部分:
依范文孝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鄭敏哲僅係受邀、協助偷渡客轉換船隻,參與犯罪程度不
高,且無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狀,若科以范文孝所犯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
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范文孝、鄭敏
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同法第72條之1第2項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陳信夫部分:
⒈依陳信夫於購入、辦理變更登記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下稱婕
西號)時,並無具體偷渡犯罪計畫,嗣雖與原審共同被告王
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商議分工及後勤補給,
惟陳信夫並非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首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審酌上情,逕認陳信夫有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
謀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以陳信夫有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於判決確定後逃亡等情,作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惟前科紀錄係應僅係是否符合累犯加
重其刑之依據,並非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據以量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范文孝另以:
依范文孝係合法居留於臺灣,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以
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
護等節,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維持第一審對范文孝所為前
揭驅逐出境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郭羽宸部分:
郭羽宸僅係擔任船員、並未獲利,且其參與犯罪情節較擔任
船長之蔡志偉(處有期徒刑4年3月)、同為船員但有犯罪所得
之王劍雲(處有期徒刑3年8月)、擔任船東有犯罪所得之李知
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人為輕,而與同為船員、未取得犯
罪所得之鄭敏哲(處有期徒刑3年1月)相似。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遽量處郭羽宸有期徒刑4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陳信夫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而均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陳信夫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陳
信夫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非婕西號偷渡案件之主謀云云,
猶就犯罪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僅就陳信夫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為
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依范文孝、鄭敏哲參與載運偷渡客之程度、大
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危害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國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倘科以范文孝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
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鄭
敏哲、范文孝所犯同法第72條之1第2項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
法入國罪等罪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
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范
文孝、鄭敏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差異,法院本
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
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
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
原判決說明:審酌陳信夫、郭羽辰擔任偷渡集團之角色、參
與犯罪程度、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
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不同被告之量刑輕重之審酌事
項,未必相同,亦不能單純援引同案被告之判決結果,逕行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再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行為人之
品行,為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以陳信夫之前科、判
決確定後逃亡及通緝期間再犯同類案件等情,作為其品行、
遵法意識及特別預防必要之量刑參酌,並非認其構成累犯而
加重其刑,尚無重複評價或適用法則不當可言。陳信夫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以其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
事項違法;郭羽宸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
原判決說明審酌:范文孝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因逃逸移
工經遣返後,以非法偷渡方式入境來臺,現以依親身分合法
在臺灣居留,本件其聯繫越南籍偷渡客,並收取偷渡費用,
所涉偷渡客人數逾30人,侵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管理秩
序非輕,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范文孝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范文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信夫、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上訴意旨,係就原
審量刑、驅逐出境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陳信夫、范文孝就事實
欄一所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
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部分,以及陳信夫
、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陳信夫、范文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民國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陳信夫、范文孝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
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