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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傷害(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該條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係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
    日生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傷害罪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如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施行後之法定
    程序,自不得上訴於本院。至檢察官如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條項各款所列之罪者,除被告爭執
    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各款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本院。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仍同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上訴人係於1
    12年10月8日為本件傷害犯行,本案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對上訴人(
    被告)而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上訴人亦
    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
    ,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
    之旨而受影響。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遠距訊問、於
    收受原判決前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請求原審暫緩宣判等
    項,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