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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加重詐欺(2026-05-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5-2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毛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114年度偵
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毛文宏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施秀珍之證言,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詳述如
    何由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迂迴經手款項等異於一般貸款流
    程之客觀行為,衡以上訴人之生活經驗及個人情況,認其主
    觀上對於相關犯罪結果已有預見,仍容認其發生,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
    美化帳戶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其所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何
    以不足為有利證明等旨,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原判決復說
    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認其量
    刑適當,因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
    內事證可憑,乃原審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為之推理判
    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兼顧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亦無違背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均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無
    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
    詞,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