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加重詐欺等罪(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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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林洢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洢伭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並就前述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車手,其犯罪情
節輕微,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祈諳、方琪成立民事上和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
情及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
,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等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與方琪成立民事上和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並說明:就附
表編號1之犯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且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以及與陳祈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審酌
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相同,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以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
已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並未更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非本院所得審酌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