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加重詐欺(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鐘郁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6、56947、56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鐘郁萍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
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另案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民國114年8月22日覆函(下稱另案
覆函),有因上訴人供出交水時、地,循線查獲車手頭張〇
程(人別資料詳卷),雖尚未到案,但警方確實係因上訴人
之供述而循線查知其為車手頭,原審漏未審酌說明上情是否
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有判決未說明理由、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又郭〇丞(人別資料詳卷)、張〇程雖於原
審審理時尚未到案,但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警方察覺,原
審於量刑時,僅審酌上訴人協助查獲李〇全、翁〇舜(人別資
料均詳卷,下稱李○全等2人),漏未審酌協助警方察覺郭〇
丞、張〇程;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調)解,持續按期履
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致刑罰有
過重之虞等語。
四、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稱「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
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
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
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
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係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關上訴人是否
符合上開減免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出
收水李〇全等2人,經桃園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然因檢警機
關查獲之共犯李〇全等2人,不符合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構成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旨甚詳。再卷查,桃園分局函復原審之114年9月12日
函(與上訴意旨引用之另案覆函內容大致相同)雖提及:上
訴人於警詢時供出交水之時間、地點,並循線查獲李〇全等2
人、郭〇丞及車手頭張〇程等人等語。惟依該函檢附114年4月
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張〇程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
未媒介李〇全加入詐欺集團,亦非車手頭,不知為何李〇全會
指認他等語。則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原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符合上開減免規定為違法,顯
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
時,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及上
訴意旨所指供出共犯予檢警機關追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按期轉帳匯款之犯罪後態度等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
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
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
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且相關共犯
尚未全數到案,涉案情節亦有待查證,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
供出共犯予檢警機關追查之犯罪後態度,縱未特別記載郭〇
丞、張〇程部分,對其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
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