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S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張硯翔                     


            謝致和                     



            王威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2、6493、649
5、6496、1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硯翔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上訴人謝致和有如事實欄其中附表編號3、4;上訴人王威程
    有如事實欄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下稱上訴人3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3人一致部分:
  原判決雖就上訴人3人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王威程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上訴人3人參與犯罪程度非深,獲利
    甚微、販賣對象不多,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張硯翔、王
    威程積極配合調查,以及上訴人3人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
    科以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經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又
    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謝致和另以:
  原判決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對謝
    致和予以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王威程另以:
  王威程於遭警方查獲後,供出毒品之上手,因而使警方查獲
    其他正犯。參酌王威程於前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亦供出其毒
    品上游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王威程
    所為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與附表編號4之犯行無關,且
    係未收到警方通知,即遭拘提各節,逕以王威程係遭拘提到
    案及附表編號4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為由,認不宜免除其
    刑,僅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如符合該供出毒品來源
    之條件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自得審度相關
    犯罪情節,擇一就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為裁量適用。且此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威程於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
    方查獲其他正犯張硯翔等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王威程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
    ,以及非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等旨
    。原判決並非僅以王威程係拘提到案,即認不宜免除其刑,
    而係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節、分工情形及到案經過等事項,為
    是否免除其刑之裁量判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
    原判決理由就此雖記載「附表編號4」之犯罪情節、分工情
    形,惟依原判決前後文脈,明確記載王威程所為係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見此之「附表編號4」應係文
    字誤載,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
    正即可,不得逕指為違法。王威程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稱: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謝致和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
    附援引。原判決未依該憲法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謝致和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王威程並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以本件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張硯翔所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
    計4罪、謝致和所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王威程
    所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王威程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且審酌上訴人3人參與犯罪程度、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王威程請求本院免除其刑或
    從輕量刑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