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妨害性自主等罪(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柏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
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代號BJ000-A113015
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述,卷附上訴人社群媒體IG(
下稱IG)、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帳號頁面
、上訴人與告訴人之IG對話內容、告訴人之姊姊(人別資料
詳卷)在IG發佈限時動態截圖、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人別
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暨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
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所為關於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於
該等時間,在告訴人當時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共
5次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
人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為5次性交行為之基本核心
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復勾稽上訴人與告訴人之IG對話內容
(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照片(畫面分別為:
上訴人裸身趴在告訴人胸部上,上訴人於告訴人如廁時進入
廁所,及上訴人將其個人內褲留置於告訴人住處)等證據資
料,適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屬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所為: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於偵訊時所述係受當時
陪同之社工干擾,所述不具可信性,且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的
訊息是互開玩笑,兩人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因事後與
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才挾怨報復提出告訴等辯詞及辯護意
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尚非僅依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
,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歷次指述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報案後之
態度亦與一般受害者相異,並有構陷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
動機存在,其指述之可信性及證明力均有可疑,況原判決引
為補強證據之IG對話內容亦不具獨立證據價值,等同僅以告
訴人之指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
論理、證據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等判決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本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9號(本院以告訴人所為關於犯罪時間之部分陳述
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101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上訴人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10
1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本院以告訴人所指因與上訴人性交
而染病之證述,與卷附上訴人未罹病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
錄等資料不符,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
釐清,而有撤銷發回之原因)、108年度台上字第173號(上
訴人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等案
件之案情、事實均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
判斷之論據。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於
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Emoji顏文字
百科、民國115年2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同年月25日和解
筆錄(均為影本)等證據資料,主張原判決對於IG對話中顏
文字之含意認定有誤,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
賠償,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請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此部分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
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