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妨害性自主等罪(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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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戴○林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林經第一審論處犯強制猥褻共6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有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節約司法資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固無不可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
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
期,法院於科刑時,得按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進程等具體情
況(係於最初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或直至案情明朗、無可
迴避時始認罪),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卷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和解條件為何?」上訴
人之原審辯護人表示:「被告僅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視被
害人提出之金額討論,被告並未表示具體金額」等語,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
人上訴原審後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現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但聯繫未果而無從安排調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
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審酌告訴人於第一
審表示上訴人沒有悔意,無法原諒上訴人,希望對其從重量
刑之意見;及上訴人雖有意願調解,但經數次聯繫告訴人未
果而無從安排調解,迄未能實際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現狀;並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以致耗費時間勘
驗錄音檔及詰問證人,上訴人更於第一審藉詞污衊告訴人以
圖脫免罪責,態度非佳,縱於原審坦承犯行,無從因此予以
減輕其刑,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第一
審所量刑度等旨。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關
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認犯行,第一審之
量刑因子已有所變更,原判決卻稱未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
而足以動搖第一審所量刑度,進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
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主因乃告訴人要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賠償之額度,亦
為上訴人能力所無法負擔,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屬
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審未予斟酌上訴人此一犯罪後態度
之改變,貿然駁回其上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