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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妨害性自主等罪(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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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戴○林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林經第一審論處犯強制猥褻共6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有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節約司法資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固無不可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
    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
    期,法院於科刑時,得按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進程等具體情
    況(係於最初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或直至案情明朗、無可
    迴避時始認罪),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卷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和解條件為何?」上訴
    人之原審辯護人表示:「被告僅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視被
    害人提出之金額討論,被告並未表示具體金額」等語,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
    人上訴原審後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現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但聯繫未果而無從安排調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
    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審酌告訴人於第一
    審表示上訴人沒有悔意,無法原諒上訴人,希望對其從重量
    刑之意見;及上訴人雖有意願調解,但經數次聯繫告訴人未
    果而無從安排調解,迄未能實際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現狀;並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以致耗費時間勘
    驗錄音檔及詰問證人,上訴人更於第一審藉詞污衊告訴人以
    圖脫免罪責,態度非佳,縱於原審坦承犯行,無從因此予以
    減輕其刑,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第一
    審所量刑度等旨。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關
    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認犯行,第一審之
    量刑因子已有所變更,原判決卻稱未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
    而足以動搖第一審所量刑度,進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
    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主因乃告訴人要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賠償之額度,亦
    為上訴人能力所無法負擔,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屬
    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審未予斟酌上訴人此一犯罪後態度
    之改變,貿然駁回其上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