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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妨害自由等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徐喬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郭佑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3909號、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喬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徐喬峰)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喬峰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固採上訴「罪」與「
    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然倘上訴權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
    一部分上訴,而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者,自應予全部
    審理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
    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如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
    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之情形,為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
    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上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同法第393
    條第1款規定,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
    ,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始可;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
    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
    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再者,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
    合。然因本罪以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
    並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行為人苟以
    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
    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三、經查,本件徐喬峰不服第一審判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刑事
    上訴狀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
    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
    陳稱:我承認傷害,但否認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8頁)。原判決據以說明:徐喬
    峰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認
    定徐喬峰有罪部分全部審理(見原判決第4頁)。可見徐喬峰
    既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原審自應就徐喬峰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相關量刑均予審理及判決。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記
    載:徐喬峰與戴瑋廷、邱詠翔、范振宥、郭佑田、劉俊成等
    人,因少年邱○鈞(完整姓名詳卷)涉有賭博糾紛,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
    許,將邱○鈞綑綁並拘禁在新竹縣○○○○○○○○○○○○○,上開人等
    再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致邱○鈞受有四肢及軀體多
    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同時
    向其索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
    就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恐嚇邱○鈞交付財
    物。嗣因邱○鈞之父邱玟翔出面交涉,而於同年月17日晚上1
    0時許釋放邱○鈞。徐喬峰等人以此方法剝奪邱○鈞之行動自
    由,惟恐嚇取財部分未得逞等情,復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以及徐喬峰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節,均不足採,因而認
    定徐喬峰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徐喬峰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以第一審
    未及審酌徐喬峰於原審審理時,已有悔意之有利量刑因子等
    情,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部分不當。可見原審已就徐
    喬峰所犯之罪刑全部予以審理,理應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徐
    喬峰部分,而自為判決。惟原判決就徐喬峰之罪刑於事實、
    理由予以說明、論處,於主文僅單獨諭知「原判決(即第一
    審判決)關於徐喬峰『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徐喬
    峰處如其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
    」等語,而即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未及於徐喬峰所犯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如何處理,且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其應審理之範圍
    ,暨認定之事實及所載理由,顯有齟齬,而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以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徐喬峰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將
    邱○鈞綑綁並拘禁,再與戴瑋廷等人,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
    打邱○鈞,並向其索款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就
    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
    10時許,釋放邱○鈞等情。假使上情無訛,如果徐喬峰於擄
    人之初,即有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將被害人擄走脫離
    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等勒索財物之行為,是否即與擄人
    勒贖之要件相符?容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此事涉徐喬峰所
    犯罪名之正確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理
    由。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徐喬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上述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
    徐喬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徐喬峰想像競合所犯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郭佑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郭佑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
    佑田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郭佑田有期徒刑1年8月
    。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
    刑之理由。
三、郭佑田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郭佑田係因須代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鈞
    賠付賭博款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邱○鈞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暨郭佑
    田之家庭狀況等情狀,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又郭佑田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
    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
    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郭佑田參與犯罪程度、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
     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郭佑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郭佑田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以及
     其犯行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本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之旨,而不予宣告緩
     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郭佑田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並獲得原諒,以及其家庭因素等情,並非宣
     告緩刑之唯一標準。郭佑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郭佑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量刑(緩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郭佑田關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佑
    田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應有區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
    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
    本件郭佑田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
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