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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殺人未遂(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陳緯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陳緯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奕廷(告訴人)、劉○軒、蘇○緯(
    均為少年,人別資料均詳卷,下稱劉○軒等2人)之證述,卷
    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回函、照片及扣案之鐵棍、匕首暨案
    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觀犯意部分,敘
    明綜合告訴人、劉○軒等2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事前有與劉
    ○軒等2人謀議攻擊告訴人之計畫,而上訴人控制告訴人行動
    後,劉○軒等2人均依照上訴人之指示以及事前之分工方式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包含頭部
    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如何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頭
    部屬人體要害部位)、傷勢之輕重(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
    撕裂傷,足見攻擊力道之猛烈,若非及時送醫急救,有危及
    性命之可能)、上訴人行為時已年滿20歲及行為時之反應(
    見告訴人頭部受重創流血後,仍想將告訴人押上車而非叫救
    護車救助之行為)等節,認定上訴人與劉○軒等2人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
    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併
    於理由內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原判決認上訴
    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已敘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函復資料(包含警員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資料)
    及證人洪嘉駿(查緝警員)之證述,足見本件查獲經過為洪
    嘉駿接獲1女子來電報案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人涉有重嫌,進而查獲並逮
    捕上訴人,因認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經原審依上訴人
    主張民國111年6月9日5時8分之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函詢是否與自首有關,由該所回函及職
    務報告所載內容,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謂
    其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觀上究竟係基於殺人、傷害或重
    傷害之犯意?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審就此疑點
    未予調查究明,亦未就其所主張111年6月9日5時8分去電自
    首一節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