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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2026-04-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2、11411、14705、30690
號,103年度偵字第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武雄透過其實際負責之英屬維京群
    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司
    )所持有之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間接控制中華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油公司)所投資之台灣優力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為石油公司持有98%股
    份之公司),與優力公司之董事長謝勝峰(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以及財務協理郭應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優力公司不法所有,以詐術使銀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財物、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使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違背職務背信致
    生損害於優力公司之犯意聯絡(除違反銀行法以外之其他罪
    名部分,兼與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
    林泰榮、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負責人周勝
    利〈均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聯絡),有其①事實欄(下稱事
    實)二㈠所載,虛偽增資4億5千萬元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填製不實資產負債表、②事實二㈡所載,以
    詐術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為主辦銀行之聯貸
    銀行團(下稱聯貸銀行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39億3千3百
    萬元(包含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8億元以及得循環動撥
    之乙項授信31億3千3百萬元)予優力公司,並為掩飾虛偽增
    資之事,違背職務而有③事實二㈢所載,透過循環匯款,使優
    力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之備
    償帳戶內僅形式上存在4億5千萬元之受限制存款,因而使優
    力公司產生該循環匯款所生手續費及利息益、④事實二㈣所載
    ,循環解質上開4億5千萬元限制,使優力公司再產生不必要
    之報酬支出,以及有⑤事實二㈤所載,透過「北基」、「元鴻
    ∕偉僑∕立恆投資」、「一九」3個專案以回收現金沖轉平帳
    ,復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報酬,因而使優力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另有⑥事實三所載,為公開發行之和桐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楊猷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兼和桐公司完全持股之英屬維
    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和桐公司總經理兼會計主管
    劉健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
    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為達成上開「一
    九專案」內容,以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之自有資金為華
    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提供擔保,據以
    填補優力公司資金缺口,惟未於和桐公司之101年度第3季財
    務報告內揭露上情而申報公告不實、背信未遂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刑(競合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同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
    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之認定,關於優力公司財務報表上「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記載部分,屬會計帳目處理細節,認為僅郭應志取
  得謝勝峰同意後即自行為之,伊並不知情,但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原判決並
  未就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與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4號判決係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即沈
  慶德)在台灣優力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建立『140300預付長期
  投資款-黃月琴』科目並為不實登載,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等旨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截然不同。足見原判決未
  因此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
  仍予維持,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伊對於謝勝峰、郭應志共同以事實二㈠、㈡之方式不實增資之行
  為,並不知情,無與前開2人共同詐貸聯貸銀行團之犯意聯絡
  :
⒈原審認定伊就黃月琴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中有不實登載部分並
  無與謝勝峰、郭應志有犯意聯絡,係採認郭應志、謝勝峰於審
  理中所述之證詞,而認定伊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但其他對伊
  為有罪之認定部分,則採信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時或偵查時
  之供述,採證之標準前後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蕭建仁固然曾於調詢時供稱動用聯貸銀行團之款項要PC同意等
  語,但蕭建仁已於同次調詢中稱:優力公司有幾個聯貸案,用
  印申請單都是一位「黃小姐」拿來核章的,PC是指管理者,且
  伊認為PC是謝勝峰,況郭應志、劉紀安、蔡伯福、李志銘、林
  素敏亦均證稱:動撥貸款之過程中沒有與伊接觸等語,則原審
  未查明蕭建仁在用印申請書上所載:「如動用聯貸款項,需呈
  PC同意」等旨,真意為何?有無強制力、拘束力?伊於該用印
  申請書中有無審查到任何1筆款項是要動用聯貸銀行團之款項
  ?何以接手蕭建仁職務之蔡昀叡在審核用印申請書之前,竟未
  查得任何1筆聯貸銀行團取款之用印申請書?原審就此部分未
  調查、釐清,即認定伊參與對銀行詐貸之行為,有認定事實不
  依憑證據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且就何以認定上開所載
  「PC」是指伊乙節,也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⒊原判決看似援引伊之前之供述、另案審理之被告沈慶德、林泰
  榮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淑利之證詞、另案被告謝勝峰於民國99
  年10月8日傳送之簡訊作為本案認定伊犯罪之補強證據,但上
  開被告或證人,或僅提及知悉優力公司將要增資、貸款,或證
  詞為聽聞郭應志述說之傳聞證據,或證稱與伊有開會過,均未
  指稱有任何人向伊報告尋找金主虛偽增資之事,且伊從未自承
  對於虛偽增資乙節知情,上開簡訊復與增資案並無關聯,伊沒
  有同意謝勝峰於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上用印,從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下稱汐科案判決),依據郭應志、
  沈慶德、林淑利、鄭淑燕之供述等證據,憑以認定謝勝峰與沈
  慶德共同背信致損害優力公司之犯行,可知謝勝峰本即可自行
  以優力公司名義對外用印、簽訂交易金額達2億元之合約,並
  可以指示員工動撥前揭款項,可見本件優力公司之增資過程即
  無需伊用印,伊未曾同意謝勝峰以A、B、C驗資帳戶作為增資
  文件。原判決所引之前述證據,均不足為謝勝峰、郭應志供述
  之補強證據,且縱令伊知悉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
  款以為投資優力公司之增資款項來源生變,但究竟金主許國勝
  、曹毓庭、張瑞和3人調得之款項是應付驗資?還是指示交付
  ?倘若為指示交付,即非虛偽增資,從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
  、28日已經取得日盛銀行1億元、1億元、5千萬元之貸款,並
  於同年月28、29、30日各匯款1億元、1億元、5千萬元至優力
  公司帳戶;博輝公司亦於99年12月29、30、31日取得日盛銀行
  5千萬元、1億元、5千萬元貸款,並同日均全數轉至優力公司
  帳戶內等節以觀,優力公司於100年3月10日首次向聯貸銀行團
  申請動撥授信款項前,早已取得日盛銀行之增資款,亦無資本
  額登記不實之情形。況伊與優力公司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依常
  理,伊無可能以自陷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方式來協助謝勝峰及
  其所負責之優力公司,尤其伊已經在99年11月間告訴謝勝峰,
  伊難以籌措2億5千萬元,謝勝峰才會找上博輝公司、翔揚公司
  以及民間金主籌措,伊不可能一方面要求謝勝峰自行處理,一
  方面對於謝勝峰之所有資金調度均知之甚詳,伊尚且於100年2
  月10日函請兆豐商業銀行董事長蔡友才同意該行准許變更由天
  母分行依原借款金額3.2億,參加聯貸之書面中已說明優力公
  司完成4億5千萬元增資之事,倘伊知悉該4億5千萬元是不實增
  資,不可能明目張膽向蔡友才為上開請求,增加自身之保證責
  任,顯見伊對於不實增資之事並不知情。伊主觀上既均以合法
  增資方案為努力,原判決認定謝勝峰就優力公司重大事項均會
  向伊報告,伊對優力公司之業務經營、用錢、用印等事項有同
  意權,認定事實錯誤。另原判決對於伊以汐科案判決為答辯部
  分,僅泛稱:汐科案與本案為不同事實云云,復未扣除由謝勝
  峰自行主導、用印而詐貸之14億5600元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⒋依原審之認定,99年12月25日因日盛銀行所配合之金主無法提
  供擔保,計畫生變,乃改向許國勝、曹毓庭、張瑞和3人調借
  而匯入驗資帳戶,倘若無訛,在99年12月25日前,伊應無與謝
  勝峰、郭應志有詐欺銀行交付1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財報
  不實等犯意聯絡,且99年12月25日之後,謝勝峰、郭應志固均
  供稱有向伊報告調借資金之事,但究竟報告何事,上開2人均
  含糊閃爍,並非明確,已有瑕疵可指,況謝勝峰、郭應志於第
  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對於另外有找金主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又2人均證述伊曾同意協助增資2.5億元,另外由謝勝峰自行
  負責增資2億元等語,則依常理伊必然認為謝勝峰找到的金主
  是實際出資的金主,否則伊豈可能在知悉謝勝峰係虛偽出資,
  仍願意協助實際出資2.5億元?從郭應志之供述及卷附傳票上
  均蓋用謝勝峰自行保管之優力公司大章,非放置於和桐公司之
  大章,即可知謝勝峰、郭應志是自行決定由博輝公司、翔揚公
  司辦理向日盛銀行申請之Bridge Loan及事後由上開金主虛偽
  增資乙節,伊並不知情。另對於會計師要求解質及100年4月27
  日謝勝峰、郭應志以循環轉9筆5千萬元資金之方式解除限制性
  資產,伊亦不知情。伊於101年7月間始知悉優力公司係以投資
  回流之方式完成增資,並無證據證明伊與謝勝峰、郭應志有何
  犯意聯絡,原判決片面截取謝勝峰、郭應志不利於伊之片段,
  復就謝勝峰、郭應志證稱:循環解質之事,伊是事發約1年後
  才知情以及林淑利證稱:100年4月27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是鄭
  淑燕經謝勝峰同意後用印等有利於伊之供述證據,如何均不足
  採取,未於判決中說明,即認定伊有前述違反銀行法、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適合之違法。
⒌依經濟部公示之資料,翔揚公司並非優力公司完全持股之公司
  。又謝勝峰、郭應志2人先後所為供述,多所未符,且依三方
  投資協議書之記載,翔揚公司、博輝公司要分別自行籌措2億5
  千萬元、2億元,以分別取得優力公司2千5百萬、2千萬股之增
  資股份,該協議書並沒有向日盛銀行貸款而由優力公司擔保之
  記載,縱令上開協議是伊授權謝勝峰簽立,伊也不會知悉博輝
  公司、翔揚公司並無自有資金之事。原判決並未說明關於此部
  分有利於伊之事證,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依周勝利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實
  質掌控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之人,分別係謝勝峰、林泰榮,與
  優力公司並無關係,原判決認定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均是優力
  公司百分百持股並由優力公司實質掌控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且依前開三方協議,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投資優力公司後又要
  由優力公司轉投資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則獲利者是翔揚公司
  、博輝公司,對伊而言,沒有利益可言,謝勝峰不可能將三方
  投資協議及三方私下之約定通知伊。又伊於99年12月28日前實
  質持有優力公司之股份,已經由97.73%降為30%,迄102年3月8
  日,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在優力公司之股權比例已經超過68%
  ,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2年3月8日取
  得2、3席之董事席位,倘伊知悉虛偽增資之情,依理不會轉移
  股份並使伊在優力公司之董事席位全由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取
  得。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以及謝勝峰、郭應志、林淑利、鄭
  淑燕、黃品嘉、吳明勳、林泰榮、沈慶德等人對伊有利之供述
  ,原判決俱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伊就優
  力公司之聯貸銀行團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伊所以擔任
  上開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僅為了協助優力公司正常營運及改
  善其財務所需,且從卷內資料可知,優力公司在謝勝峰主導下
  投資林泰榮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僑股份有限公司
  、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與加油站或油品無關係之自然
  人或公司,已經違反其與聯貸銀行團所簽立之聯合授信合約,
  甚至可由汐科案判決中得知謝勝峰有從中收取回扣,且依卷附
  113年7月15日之臺企銀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之優力公司可疑交
  易明細,優力公司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可疑
  交易高達49筆,總金額為8億8142萬4480元,而依郭應志之供
  述,聯貸銀行團貸出來的款項都是謝勝峰自行決定如何投資,
  動撥細節都沒有向伊報告。原判決認定伊與謝勝峰、林泰榮共
  同詐貸,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認事與證據不相適合
  之違法。
㈢詐欺罪之「陷於錯誤」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認知
  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使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
  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詐術與錯誤間要有因果關
  係,所以縱令伊參與虛偽增資之事,也不會使聯貸銀行團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主辦銀行臺企銀雖然要求優力公司於首次動
  撥之前應完成增資4億元,然此僅為前階段要求,縱使完成增
  資,仍要求動撥甲項時要檢具動用書,於動撥乙項時要事先提
  供申請書及購油單據,該等單據也不能重複,款項並直接撥款
  至中油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戶,但優力公司實際
  動撥時有違反臺企銀上開要求情形,是優力公司取得之貸款原
  因與後續會造成損害,係謝勝峰以不實文件申請動撥及銀行團
  審查過於寬鬆導致,與伊擔任保證人沒有關係,自然也與伊是
  否知悉增資不實無關。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優力公司100
  至102年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等14家銀行帳戶內之所有交
  易明細、清算案卷及簿冊、聯貸案撥款後3個月內之往來明細
  ,以確認貸款資金去向,證明伊未從貸款中獲益,但原審未為
  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
  決未說明伊究施用何種詐術而使銀行團受有損害,或依何一證
  據可以認定伊詐欺銀行交付財物,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
  不依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所為係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實行共同
  正犯,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中說明以釐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再縱令伊成立犯罪,至多亦僅為幫助犯或止
  於未遂,原判決認定伊為共同正犯,亦適用法則不當。另依原
  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原審係認定本案所有犯行之目的均在使優
  力公司得以向銀行聯貸,但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伊有損害優力公
  司之背信行為,此部分判決之理由亦有矛盾。
㈤依郭應志、楊猷傑、劉健成及吳明勳之證述,「一九專案」是
  謝勝峰找劉健成、楊猷傑討論後自行決定由和桐公司提供擔保
  以平帳,雖有向伊報告,但伊有要求必須在資金安全之情形下
  ,伊才願意幫忙,伊不知道執行上開專案之詳情。原判決就事
  實二部分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對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雖劉健成供稱伊將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1億9千萬元之定存單
  交由伊保管,然此證詞與其先前所供「一九專案」係謝勝峰、
  郭應志規劃、決策及實行等詞不符,劉健成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足採信,且劉健成傳給伊之簡訊也不能證明伊持有定存單,
  倘伊參與事實二之犯行,伊何必擔憂定存單被他人持有保管之
  事,劉健成也不必特定請示伊取回之窗口,可見伊確實未曾管
  領持有定存單。原判決認定伊持有定存單之事,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伊雖然是和桐公司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際負責人,但不是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所定應於和桐公司財務報告上簽
  名或蓋章之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和桐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伊是和桐公司之財
  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行為負責人而論處其罪刑,已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誤引刑法
  第31條之規定,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但原判決
  竟仍予維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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