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阮麗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阮麗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係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李先生」。嗣「李先生」告知上訴人
所填寫之貸款資料錯誤,致資金遭凍結,需本件帳戶密碼辦
理,上訴人因而傳送密碼給「李先生」等情,參以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8月間,因收到假貸款及假中獎等詐騙訊息而被詐
騙一節,可見上訴人對詐騙訊息之警覺性不足,而遭「李先
生」詐騙,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雖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惟銀行與
民間借貸模式,並不相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
一,係因記憶力較差所致,均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即被害人詹紫綺等人之指述,並參酌卷附報案資料、匯款交
易明細、上訴人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
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是因辦理貸款被騙而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
人就其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李先
生」告知其本件帳戶遭凍結,需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解凍;於
偵查中陳稱:對方稱密碼有誤,需要提款卡修改等語,其前
後供述不一,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對於貸款公司名稱毫無所
悉,所稱借貸條件(借款新臺幣6萬元,利息1千餘元,有錢
再還即可、不需限定時間)與一般金融借貸實務及社會常情
相悖,參以上訴人向「李先生」表示「我希望你不要騙我」
、「因為我兩張卡都給你了」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本
件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從事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事,應有所預見,
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遭詐
騙之前案一節,與上訴人本件交付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從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
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
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之案件,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