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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加重詐欺(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昱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逞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
    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所辯,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且
    其尚未收取款項,對告訴人洪瑋蓉財產法益自不構成危險,
    原審主觀臆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並已著手實
    行詐欺犯罪,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暱稱「
    船長」、「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嗣該
    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洪瑋蓉詐騙,洪瑋蓉察覺有異報警並
    配合偵辦,假意面交款項,上訴人乃依「船長」指示於所載
    時地前往收款,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所為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
    依上訴人所述相關聯繫過程,不知「船長」之年籍資料、彼
    此非熟識且無信賴關係,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贓款
    ,衡情殊無甘冒遭侵吞或報警之風險,指派非集團成員之第
    三人前往直接接觸被害人並領取鉅款之理,並勾稽洪瑋蓉證
    稱上訴人於交涉過程中未提及契約書等旨證言、洪瑋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約定交付
    契約書面,且扣案契約書僅載有商品名稱「USDT」、代購服
    務費價金新臺幣1,000元,其餘均空白,足證上訴人實係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向洪瑋蓉收取款項之車手,以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縝密,彼此各司其職相互分工,且上訴人知悉除
    自己及「船長」外,尚有相異之第3人參與其中,而有3人以
    上共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如何
    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本諸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成員對洪瑋蓉施用詐
    術後,依指示與之接觸交涉,意圖收取款項,與其後欲遂行
    之詐欺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縱未全程參與,亦屬與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主張與詐欺集團並無聯絡,亦無共同詐欺行為,
    事前不知係詐欺贓款,且尚未收得款項而未著手犯罪等旨辯
    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
    確認之事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其法律
    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