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罪(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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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
被 告 蔡承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3、7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原)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
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
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
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
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
,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
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
,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
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承峰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指示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惟
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開
心果」素未謀面、事發時僅相識1週,期間甚短,並無信賴
基礎,被告邀約「開心果」見面,對方以工作為託詞拒絕,
對於「開心果」以中獎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用為他人
犯罪使用已有預見,係為能獲得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
中獎獎金及與「開心果」見面交往機會,輕率提供其個人之
帳戶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縱主張遭「開
心果」詐騙,惟是否為被害人,與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非互斥,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有未洽
,並援引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
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等判決,主張原判決違法不當
等語。
三、惟查:
㈠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倘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固係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797號裁定及終局裁判之見解。其判決意旨乃指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就「相同事實」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違背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
例」,始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倘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案例事實與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適
用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事實不同,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之範疇。
上訴意旨所指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提案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終局判決之犯罪事
實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
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旋遭詐欺犯提領一空」,此與被告前揭被訴其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予「開心果」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等事實,顯有不同,自難
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認
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原判決就何以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不構成犯罪,已載敘其取捨證據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
理由甚詳,檢察官泛言被告與「開心果」認識時間甚短,並
無信賴基礎,對於「開心果」以中獎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可
能作為犯罪使用有明確認識,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等旨而為指摘,乃係對原判決就被告主觀犯意之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爭執,仍與
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自
非合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等裁定,據為主張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無罪之認定係違背判例之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
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首
揭說明,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
㈢檢察官另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2622
號等判決,均乃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罪關於成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相關見解,未曾經
本院選編為(原)判例,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
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大法庭裁定見解
所為之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
四、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
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
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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