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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78號
抗  告  人  古燕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
    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非二者兼備,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
    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古燕芩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
    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劉奕辰、劉奕辰之父、母親
    劉明杰、李春菊、本件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等、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佑嘉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與劉奕辰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奕辰收款,再依劉奕辰指示,提
    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林家順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
    後,由不詳姓名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4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加重詐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
    審上訴。核其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各項抗辯,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核其所為說明、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以:我跟劉奕辰間真的有茶
    葉買賣,我是誤信劉奕辰所言,才會提供帳戶收款及交付款
    項予劉奕辰指定之人即劉明杰、李春菊,否認有犯罪之認知
    及故意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前開辯詞,已詳予指駁
    ,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二至四),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交款予劉明杰、李
    春菊時之錄影檔案為新證據,請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 並
    聲請傳喚劉明杰、李春菊、可證明其與劉奕辰間真有茶葉交
    易事實之「阿梅姊」,主張其誤信劉奕辰,並無犯罪認知及
    故意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
    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先審查伊所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有
    新規性,再審查是否具有確實性,已有違誤。伊已就其與劉
    奕辰接觸之過程詳為供述,至民國111年6月19日劉奕辰與伊
    於蘆洲徐匯中學捷運站2樓咖啡廳碰面時,其僅當伊面前以L
    ine通話聯繫「彬哥」即劉奕辰所謊稱之茶莊投資人,同年
    月28日伊與劉奕辰及其父母約至星星茶行期間均未曾提及有
    「彬哥」此號人物。原確定判決僅憑劉奕辰片面之詞即率爾
    斷定伊與劉奕辰及「彬哥」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
    然違背證據法則,原裁定仍置上情於不顧,未就伊聲請再審
    之理由逐一調查審認,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劉奕辰及其父母劉明杰、李春菊
    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劉奕辰曾委請父母
    向抗告人收取現金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惟依抗告人與郭之凡
    之證述,可認抗告人亦有將收取之現金交予郭之凡,因認抗
    告人所辯,僅將現金交予劉奕辰本人及其父母,無不法之認
    知,並非可採。另說明抗告人是否有本案犯行,與其有無從
    事農產品銷售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㈡、四
    ),抗告人所提新事證,縱形式上具新規性,亦無確實性。
    至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屬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可審酌。原裁定已對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如何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及聲請再審要
    件不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
    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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