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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2026-03-19)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
抗  告  人  沈文賓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沈文賓因殺人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判決,論其
    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以
    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⑴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
    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
    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
    )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
    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此新
    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認抗告人有113憲判
    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
    量刑,不得判處死刑,自得據為再審之事由。⑵原確定判決
    未就抗告人所犯是否屬「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以及「(無
    )教化可能性」進行全面實質性、實證性之審查,抗告人為
    此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或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呂俊偉是否因頭部撞擊硬物陷入昏迷
    導致吸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進行鑑定,以排除抗告人有故意殺
    人犯行;並聲請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釐清基地台收訊範圍與強度,併同將抗告人扣案之
    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定,以
    釐清抗告人於案發時、地之移動路線;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函調有關抗告人入監迄今之行狀考核等資料
    ,作為抗告人事後有積極救治呂俊偉之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教化可能之量刑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同案被告沈文夏之證詞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抗告
    人因先前囑請被害人潘孟瑤聯絡抗告人之妻張楷恩未果,早
    已心生不滿,而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孟瑤,仍
    未能找到張楷恩,乃生殺害潘孟瑤洩憤之犯意,且為掩飾犯
    行,亦須一併殺害在場之呂俊偉。抗告人先將呂俊偉推下灌
    溉水溝,呂俊偉在灌溉水溝內掙扎,遭抗告人強行壓入水中
    而溺斃。之後再將潘孟瑤推入灌溉水溝,以手將潘孟瑤面部
    壓入水中,再抓住其後頸衣領拉出水面,旋又壓入水中重複
    數次,致潘孟瑤已無氣息等情。原裁定並敘明:⑴抗告人已
    供述呂俊偉在水溝內有掙扎,其已將綑綁呂俊偉雙腳之束帶
    剪開,當時水深約到其膝蓋,經第一審法院丈量約50公分等
    語;然該灌溉水溝經現場測量水深遠低於0.8公尺,是以身
    高約172公分、體型中等之呂俊偉雙腳既可自由活動,當可
    憑藉己力站起或至少坐起,使口鼻露出水面,若非遭抗告人
    用手強壓,呂俊偉當不致在水深約50公分之情況下溺斃。且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呂俊偉之死因鑑定結果,已載明是「
    生前落水窒息致死」,以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其本
    案之殺人犯行,俱證抗告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因認抗告人聲
    請就呂俊偉遭推入灌溉水溝後有無撞擊硬物以致昏迷溺死乙
    節送請鑑定,與前開客觀事證未合,且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及罪名認定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
    無調查之必要。⑵抗告人聲請函詢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涵
    蓋範圍結果,該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論斷說明
    ,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說明:基地台
    之涵蓋範圍,通常是指能提供一定收訊品質之範圍,超出基
    地台涵蓋範圍,並非表示絕對無法收訊,僅是訊號強度遞減
    而收訊品質不佳。案發現場在大漢溪河道旁,周邊空曠,已
    難認該處絕對無法收到附近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訊號(即其
    妻張楷恩當時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抗告人之基地台位置)
    。縱認無法收到該基地台之訊號,因深夜人車稀少可以較高
    車速行駛,抗告人仍有自頂山腳3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之邊緣
    地帶駛至案發現場完成本案犯行之可能,尚難因此反推論抗
    告人不可能於本案時、地為殺人犯行。因認抗告人再次請求
    函詢遠傳電信公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
    無調查之必要。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
    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事證相互勾稽,據以說明於101年12
    月11日凌晨1時35分前,抗告人即已溺殺被害人2人,其後與
    沈文夏更換車輛、搬運屍體,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方駛抵
    三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
    醫院)停車場,距離被害人2人遭推入灌溉水溝強壓入水,
    已相隔至少1個半小時。再佐以被害人2人之屍體在廂型車內
    呈現堆疊狀態(2人均俯臥,潘孟瑤頭部在呂俊偉雙腳上方
    ,潘孟瑤的雙腳則在呂俊偉頭上),當成貨物般堆置,且抗
    告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載運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有送醫
    救治之意思,抗告人故意殺人後毫無救治被害人2人之意已
    明,因認抗告人聲請將其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鑑定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而無調查之
    必要。⑷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
    ,並未釋示係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補充,且112憲判
    字第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即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11
    3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即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
    容均不相同,聲請再審意旨將上開憲法判決結合,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並不相符。⑸抗告人
    犯後有無積極救治被害人、是否毫無教化可能,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
    決,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聲請調查其入監後之
    考核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提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
    符合,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其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已詳敘
    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將呂俊偉推入灌溉水溝
    後,有無以手壓住呂俊偉直至溺斃,僅依憑共犯沈文夏之供
    述,並無客觀之補強證據,且沈文夏供述係從汽車駕駛座後
    視鏡觀看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然依據現場模擬所附照片,車
    內後視鏡範圍難以看到低於路邊之水溝處,原確定判決採信
    沈文夏之證詞,卻未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論斷說明,其判
    決理由不備。就呂俊偉腳踝束縛痕是否在死後造成,其頭部
    有無受創以及類型與程度,是生前或死後造成等事項,抗告
    人聲請再送鑑定以行釐清,原裁定未予調查即駁回本件再審
    之聲請,殊屬可議。抗告人並非出於預謀殺人之惡性,係尋
    妻未著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且係徒手,並未使用武器,或其
    他不人道之殘忍手段為之,也未與其他重大犯罪結合,所犯
    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即有必減其刑之情況,依113憲判字
    第8號及112憲判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
 ㈠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
    不同。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僅憑共犯單一供述即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以及未就共犯供述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而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各節,攸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
    則之違法情事,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聲請
    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所謂未及調查斟(審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
    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就抗告人主張呂俊偉可能因
    頭部撞擊硬物昏迷以致溺斃乙節聲請再送鑑定,然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抗告人及沈文夏均供述呂俊偉遭推入灌溉水溝後一
    再掙扎,佐以抗告人自承有將呂俊偉雙腳之束帶剪開,以呂
    俊偉之身高、現場水溝之寬度及水深,在其雙腳可自由活動
    之狀態下,遭逢推落水溝,當會立即起身以露出口鼻,此為
    自然之本能反應,當不致在水深僅50公分之情況下溺斃,且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呂俊偉是「生前落水窒
    息致死」,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本案殺人犯行等情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復主張呂俊偉係因撞擊硬物昏迷而溺死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依其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因而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㈢按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已經揭示:刑法所處罰之故意
  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
    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
    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第1項)。本件
    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
    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
    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
    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第10項)。並於
    理由指明: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
    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
    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
    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
    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範圍,併此指明(理由第83段)。是以,關於宣告死刑
    案件,其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之情形、或有無再犯之
    高度危險及更生教化之可能等事項,係作為迴避死刑之特殊
    量刑基準,用以限制宣告死刑之刑罰選擇(即宣告刑之限制
    ),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一,僅係在刑罰制
    裁涉及憲法保障之生命權時,予以最小範圍之限縮適用而已
    ,並非刑罰減輕事由。此與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法定絕
    對「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在減免原始法定刑,據以形成
    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處斷刑),其本質並不相同,無從
    援用,應予區辨。何況憲法法庭既已指明個案聲請人如認有
    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旨
    ,殊無另行比附前述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藉詞推翻確定
    判決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所指其所犯非屬情節最嚴重之情
    狀事實,既屬量刑相關之宣告刑限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
    由,暨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泛指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出附
    件一之模擬現場照片,係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並非原
    聲請再審之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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