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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
上  訴  人  尤庭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陳法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尤庭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不當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向A女
    應徵兼職工作,上訴人之學歷不高,工作經驗不足,未能察
    覺A女稱可在家作業之說詞,才依指示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
    ,並提供所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及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服務,並配合A女要求,向銀行客服及行員虛構說
    詞應付照會查核,上訴人實未能預見A女會違反約定,將本
    案帳戶資料作詐騙之用,且本案帳戶係供上訴人日常生活使
    用,亦係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來源,若供犯罪使用,
    將遭凍結,對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實無容任A女
    不法使用之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上訴
    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女,
    並配合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服務等語
    之供述,以及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其後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款項匯出等證據資料,認定其客觀
    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女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幫助一般洗
    錢行為。佐以上訴人所述,其對於A女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緣由,未予查證,僅因一己急於求職,即率爾交付,且
    依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要求其虛構說詞以應付
    銀行之照會查核,上訴人已可預見不法使用之情,卻仍配合
    ,任令本案帳戶供A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有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對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⒈上訴人有2年之記
    帳工作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財產、信用工具,即使
    其所陳確有應徵工作之事由,仍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
    配合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服務等正當
    事由。⒉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既無正當事由,又與一般
    求職之常情相違,即令本案帳戶係供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使用
    ,仍無礙於其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
    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訴人與A女往來之過程,既可從A女
    要求其虛構說詞以應付銀行照會查核而預見其中之不法,即
    使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其上開所陳日常生活之用,然仍可以
    其他帳戶替代,卻因A女應允之工作薪資利益而心存僥倖,
    仍依A女指示配合辦理,任令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是上訴
    人所陳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出其與A女間
    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供日常使用之交易明細等,均不影響
    原判決關於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其主觀上有犯罪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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