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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銓佳美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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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10號
上  訴  人  彭世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世丞經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兼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
    商品而販賣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所論罪名為審查基礎,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仍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葵公司
    )名義出售1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予共犯蘇國中
    之銓佳美有限公司,另亦出售98萬片醫療口罩,並與蘇國中
    約定前揭外盒僅能裝放醫療口罩。詎蘇國中違反約定,擅將
    其中2,000只外盒交付共犯林建榮,另又與共犯林保佑、蕭
    亞倫(連同林建榮,均經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以前揭醫療口
    罩外盒裝放一般口罩以冒充醫療口罩對消費者施用詐術。伊
    對此並不知情,亦未預見,原判決未備理由,逕認定伊與其
    餘共犯有犯意聯絡,並臆測前揭12,000只醫療口罩外盒均用
    於裝放一般口罩,對外販售數量達60萬片之多,遽論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伊一再告知蘇國中,「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僅授權用
    於繁葵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所生產而得標示醫療口罩
    之產品,伊縱有違法,情節亦與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等
    以醫療口罩外盒裝放一般口罩,冒充醫療口罩刻意販售之情
    節有別。原判決未察伊惡性與犯罪情節不及其他共犯,然所
    量處之刑度卻未有輕重之別,共犯間量刑失衡而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僅檢察官
    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被告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
    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即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予以變更之意,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檢察官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內踐行第二審程序,其餘未據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對此提起第三審上
    訴。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為審
    理,尚不及於犯罪事實與沒收部分,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意旨㈠猶指摘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誤,就原判決所未審理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論罪名為
    審查基礎,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並無可憫恕之
    事由,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等均併予審酌在內,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處之刑已係法定刑下限,且仍諭知
    附條件緩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共犯間因所犯
    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逕比
    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㈡
    以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爭辯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
    犯罪事實認定,及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上開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55條第2
    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
    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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