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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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
上 訴 人 楊江峰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楊江
峰翔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
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慧慧ㄚ」不詳姓名之人,進而因找工
作認識LINE暱稱「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不詳姓名之人
,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慧慧ㄚ」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李雅薇佯稱投資儲值云云,
欲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成不變」則
傳送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檔案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列印後攜帶至與告訴人所
約定地點收取款項時,為喬裝告訴人之員警當場查獲之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訴人所陳述,其為賺取報酬,應允依姓名不詳、從
未謀面之「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人指示,出示不同
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公司收據憑以收款(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資料,包含潤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多達4家
不同公司),所收款項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現金,
經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所收款項
如逾百萬元,尚有人在場監控,且每次收送款項完成後,亦
須依指示刪除相關訊息、照片等語。而上訴人未曾至受僱之
公司辦理報到,或領取工作證件及辦理勞健保等手續,亦不
知公司雇主何人及公司實際所在位置,執行業務竟需在外自
行列印相關多達4家不同公司之證件、文件,顯然與一般應
徵工作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從未與下達指示之「一成不變」
等人見面,所從事者復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且係時間、
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金融轉帳或各種支
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然上訴人每次竟能取
得與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5,000元,可見其主觀
上對於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
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應有預見可能性,仍執意收款
轉交,顯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從卷附上訴
人與「慧慧ㄚ」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歷次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所為陳述觀之,上訴人就本案事發經過之諸多細節
均能具體、詳細陳述,可認其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及
思考、回應均未偏離一般常態,顯未因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
而影響其判斷事理、事務之能力。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上
訴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與否,亦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裁量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
裁判時綜合裁量。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
指。再者上訴人本案並未論以累犯,亦無於偵、審中均自白
之情形,上訴意旨摘旨原審論以累犯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復於本院爭執伊因受愛情
詐騙而從事本件收款工作,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
及判斷能力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
故意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
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
出精神科診斷書、精神疾病手冊、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手冊
及願繳回犯罪所得等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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