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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等罪(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
上  訴  人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蔓均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黃莉晴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黃煇庭                    


            吳崇雄                     



            李瑞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慰慈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
、17508、23385、2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正倫之沒收,及沈蔓均、蔡崇文、李慰慈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徐正倫之沒收,及沈蔓均、蔡崇文、李慰慈)
    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
    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徐正倫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
    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
    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徐正倫關於其罪刑之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
    撤銷發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慰慈有其事實欄一至二所載
    幫助徐正倫招攬如其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
    會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經營業務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沈蔓均有其事
    實欄二所載幫助徐正倫招攬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紅
    利貴賓會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業務之犯行;暨上訴人即被告蔡崇
    文有其事實欄四所載與徐正倫共同以借款名義,向其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而經營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論處李慰慈、沈蔓均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各罪刑;暨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蔡
    崇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追徵。另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徐正倫之沒收部分,改判對其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十編
    號1所示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
    處罰,該條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乃以「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法定刑由該條
    項前段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主要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
    ,其規模愈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重大,特為立
    法評價。嗣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將原條文中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稽諸其修正理由所載敘:「查原第1項後段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
    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
    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
    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規定,乃非關構成要
    件之量刑規定,是以,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行為人就其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無須加
    以認識,其認識錯誤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於其
    事實欄一認定李慰慈幫助徐正倫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逾1億元;暨
    其事實欄二認定李慰慈、沈蔓均幫助徐正倫招攬如其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逾
    1億元,以及其事實欄四認定蔡崇文與徐正倫共同以借款名
    義,向其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3億5,296萬3,000元等情(見
    原判決第4至7頁),惟原判決理由卻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加重處罰規定,應屬加重構成要件規定,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情事有所認識,尚難認李慰慈
    、沈蔓均及蔡崇文均對非法吸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之情事有
    所認識,因而均論李慰慈、沈蔓均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以及論蔡崇文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見原判決第76至79頁),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
    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四認定:蔡崇文與
    徐正倫共同以借款名義,向其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收受款項,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業務等情(見原
    判決第6至7頁),並於理由敘明:蔡崇文本件行為,並非僅
    為單純介紹徐正倫予其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認識,尚包括
    告知貸與款項與徐正倫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之資訊,及代替徐
    正倫告知部分被害人關於徐正倫後續借款需求以及借款數額
    ,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行為之
    要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等旨(見原判決第75
    頁第8至15行),亦即以蔡崇文有代替徐正倫告知部分被害
    人關於徐正倫後續借款需求以及借款數額之行為,作為蔡崇
    文與徐正倫論以共同正犯之依據。惟原判決理由採用其附表
    四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卻又說明:蔡崇文在部分被害人與徐
    正倫尚未完全熟識時,代替部分被害人向徐正倫確認款項是
    否收受,甚至幫部分被害人轉交貸與徐正倫之款項及確認款
    項是否入帳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75頁第5至7、13至14行
    ),似認為蔡崇文基於與被害人同一立場,代替或幫部分被
    害人與徐正倫接洽。則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認定與此部分理
    由矛盾,且前後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依上述說明,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所敘:其附表四各該
    被害人之貸與款項均直接匯入徐正倫指定之李慰慈銀行帳戶
    ,蔡崇文並未實際經手,亦無證據顯示該附表四各該被害人
    有向蔡崇文告知關於貸與款項與徐正倫之具體數額,或徐正
    倫有告知蔡崇文關於向上開被害人實際借款之數額,或蔡崇
    文有因介紹上開被害人貸與款項與徐正倫而從中獲取佣金等
    情(見原判決第78至79頁),如果無誤,則蔡崇文既未實際
    經手被害人等之貸與款項,且不知具體金額,亦未因介紹被
    害人而從中獲利,是否仍不足以證明蔡崇文主觀上僅止於幫
    助徐正倫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
    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而於其事實欄與理由欄為前
    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㈢、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之終局裁判得以執行,實現實體法上
    剝奪犯罪物或不法利得之宗旨,對應刑法上不同之沒收客體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扣押及追
    徵扣押之保全措施。就不法利得沒收而言,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乃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原客體皆屬沒收範圍。復依同條第
    3項規定,原客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
    善意取得)不存在,或雖尚存在,惟不宜沒收時,則轉換為
    追徵相當於原客體價值之替代價額。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扣押,乃在保全沒收原利得客體之將來
    執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徵扣押,則在保全追徵原客體
    價值的替代價額之將來執行。兩者皆屬暫時性處分,在刑事
    執行程序,沒收扣押之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依刑法第38
    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追
    徵扣押之標的,則於沒收裁判確定後,應啟動刑事執行之變
    價等程序,俾實現全部追徵價額,若有餘額則歸還被告或第
    三人。因此,追徵扣押之標的,並非當然屬犯罪所得,法院
    裁判時倘就此標的諭知沒收,仍應詳為調查、審認其是否為
    犯罪所得,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就徐正
    倫之沒收部分,以其附表八之三所示扣案債權金額總計2億3
    ,815萬3,535元,屬徐正倫所有可供追徵之財產,仍應依法
    就此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但因此部分僅屬對自然人之
    債權,是否能足額受償不無疑問,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目的,即不宜直接自徐正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因而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所示此部分債權所示之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見原判決第104、228頁)。惟依本件卷內資料,上述扣案債
    權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扣押在案(見警扣字第6號卷第259
    頁),然上開原判決理由所敘此等扣案債權屬徐正倫所有可
    供追徵之財產等情,倘若無訛,則該扣案債權屬追徵扣押之
    標的,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自應啟動執行程序,實現全部追
    徵價額,若有餘額則須歸還徐正倫,並非當然為徐正倫之犯
    罪所得。乃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扣案債權是否屬徐正倫
    之犯罪所得,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逕就上開扣案債權全部
    諭知沒收,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用證人
    許芸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作為沈蔓均犯罪之證據(見
    原判決第54至55、72頁)。惟卷查沈蔓均於原審辯稱: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許芸萍,卻未令其朗讀結文,且於訊問時
    對許芸萍詐欺、脅迫,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卷三第464至466頁、被告書狀卷一
    第201至204頁),原審對沈蔓均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
    ,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僅於理由內泛謂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供沈蔓均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未就沈蔓均前開辯解指駁,亦
    未詳加剖析敘明許芸萍上開偵查中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
    遽採上開陳述為沈蔓均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以上或為檢察官、蔡崇文、沈蔓均及徐正倫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本院無從據以自行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徐正倫之沒收,及沈蔓均、蔡崇文、
    李慰慈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徐正倫之罪刑,及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
    李瑞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徐正倫有其事實欄一至
    二所載藉由招攬如其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
    會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經營業務,收受款項合計達1億元以上(其中
    其事實欄二部分與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陳修安、陳安
    石、朱惟中、簡麗妍《均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為之),
    以及其事實欄三至四所載以借款名義,向如其附表三、四所
    示被害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
    經營業務,收受款項合計達1億元以上(其中其事實欄四部
    分與蔡崇文共同為之)。上訴人潘昇達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以
    借款名義,向其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業務;上訴人黃煇庭有其事實
    欄五所載以借款名義,向其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收受款項,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業務;上訴人吳崇
    雄、李瑞貞有其事實欄五所載共同以借款名義,向其附表六
    所示被害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10
    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徐正
    倫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共2罪,均累犯);暨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潘昇達、黃
    煇庭、吳崇雄、李瑞貞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並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追
    徵,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徐正倫之供詞,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至
    四所示被害人王月聰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澳門事務處函暨所附資料、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
    影本、李慰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以及其他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
    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徐正倫有招攬其附表一各該被
    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並向其等被害人保證獲取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高額紅利;鄭翔鴻等人有以保證每月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
    ,且徐正倫有與鄭翔鴻等人共同為之;暨徐正倫招攬如原判
    決附表三、四各該被害人貸與款項與自己,而與該等被害人
    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等情,而據以認定徐正
    倫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徐正倫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均不足採信,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
    原判決就如何認其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係基於高額利息報
    酬之條件,因而貸與款項與徐正倫,徐正倫所為符合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以借款名義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準收
    受存款」要件,而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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