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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周昱豪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周昱豪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之設題即存
    有瑕疵,其回答所為之陳述內容並不明確,自不能作為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證據。原審竟
    仍據此推論上訴人有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已違反
    論理法則。況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20歲,致輕信某不知名人
    士可為其「洗信用」而辦理購車貸款,始將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然
    依上訴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確不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原審單憑上訴人係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心智成熟之人,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等事,即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行,
    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請予
    撤銷發回更為審理等語。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已符
    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為適法,自不容任為
    指摘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
    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
    認定,並敘明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專屬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已廣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若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以不合常情方式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可
    能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款項,故應於有合理謹慎之確信後再行提供,此乃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而上訴人於案發時已20餘歲,高中畢
    業,大學休學中,可知其已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對專屬個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亦當知謹慎保管、使用等常情;佐以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答稱伊知道網銀帳戶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
    ,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且
    對於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洗信用」結果,將會有很多不明
    款項進入乙節,亦均表示知道。則由上訴人上開詢答內容觀
    之,其顯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會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
    入,是上訴人既對於「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無合理事證可資
    確信不會發生,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顯就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而為洗錢犯行,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上訴人所辯其係為購買中古車貸款,而遭詐騙方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係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為指駁,因認上訴人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上訴人於原審針對相關訊問之回答為
    唯一證據,且審諸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對上訴人所訊問之
    問題,均屬一般社會上之通常生活經驗、常識,並非艱澀之
    專業智識,自無刻意設計具有引人入錯之題目,況上訴人於
    整個詢答過程,亦神態自若,仍可從容回答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了買車,本意並無要幫助詐欺集團等語,有原審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80、481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設題有瑕疵,致上訴人回答內容不明確之情。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證
    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
    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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