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陳志銘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劉家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
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黎家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黎家智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黎家智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並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家和(以下與黎家智合稱被告2人)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和該部
分之科刑刑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劉家和另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㈢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均經第
一審為科刑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
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法院應斟
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
判斷。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
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或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
而單獨評價,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
當然違法。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前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黎
家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劉家和無罪。係以:①
本案未能證明劉家和委託其子劉庭祥於民國110年8月4日攜
帶裝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之信封交予黎家智收受,
並依被告2人所供劉家和於同年8月中、下旬某日前往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下稱陸運二組)觀音
儲運課(下稱觀音儲運課)向黎家智行賄20萬元遭拒一節,
客觀上難認黎家智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舉;②黎家
智雖引用廠商鑫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負責
人黃指南提供將「液位/溫度計」與「偵測儀」兩種產品之
報價單及產品規格(下稱前開規格資料),併在陸運二組辦
理對外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標案(下稱甲標案)之招標規範並憑以審標,足以構成妨礙
競爭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劉家和有
共同參與圖利鑫立公司之犯行,或證明被告2人間就收賄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由,為主要論據。
㈡惟查,對照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相關通訊軟體訊
息暨通話紀錄內容與附表一所示甲標案辦理期程,甲標案於
110年8月3日下午辦理決標鑫立公司期間,劉家和2度以LINE
通訊軟體與黎家智通話,並於翌日下午2時2分許以相同方式
與黎家智通話完畢,即致電囑咐劉庭祥交付信封予黎家智。
而劉庭祥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110年8月4日依劉家和指示
,將內裝一疊與紙鈔差不多長寬之密封信封,送至辦公室直
接交給黎家智後離去,過程中二人之間無對話等語(見111
年度廉查南字第10號卷,下稱廉查卷,第489至492頁)
;黎家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劉家和父子110年8月
4日前來,要將內裝20萬元現金之信封交給其等語(見111年
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60頁)。亦與劉家和為實際負責人之造
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造全公司)開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帳戶,甫於110年8月3日提領現金2
0萬元(見廉查卷第690頁)之事證相合。以上各情倘若屬實
,劉家和既非鑫立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於甲標案決標期間
及翌日,多次與黎家智通話,於決標翌日即委由劉庭祥送交
彌封信封予黎家智,可否參酌事件時序關連及彌封信封之外
觀,認定該信封內置放20萬元現金?劉家和指示劉庭祥持交
信封予黎家智,過程中無須交談,劉庭祥逕交信封後離去等
情,與上揭事證相互印證,是否足認黎家智對於信封內有20
萬元現款已瞭然於胸,而仍予收取?又原判決認定劉家和與
黃指南於110年2、3月間,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
資料供黎家智辦理採購,黎家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逕將
前開規格資料全部引為甲標案採購規範,以同一標案同時採
購2種不同產品,逐級簽核辦理後續採購程序。甲標案自110
年5月12日上網公告後僅有鑫立公司參與投標,歷經5次公開
招標,最終於110年8月3日減價決標予鑫立公司(見原判決
第2至3頁)。並於理由欄說明鑫立公司所提之甲標案報價,
乃劉家和與黃指南共同議定,包含事後欲給付劉家和之款項
在內,俟甲標案決標予鑫立公司後,黃指南即於110年8月11
日自鑫立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交予劉家和收受;俟撥付甲標案契約款後,再於111年1月
21日交付42萬6,000元予劉家和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劉
家和與黃指南既已事前規劃將甲標案之報價內含應分配予劉
家和之佣金,鑫立公司得標、取得契約款後,劉家和亦依約
陸續分取佣金,則劉家和取其預計所得佣金之一部,於甲標
案決標後委由劉庭祥交予黎家智,是否合於常情?又劉家和
前開囑由劉庭祥交付信封予黎家智,與黎家智全盤抄用劉家
和與黃指南提供之前開規格資料製作招標規範,使鑫立公司
得標等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被告2人有無共
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原判決對於上開疑義,未予釐
清究明,逕以被告2人與劉庭祥針對是否交付或收受20萬元
現金之時、地及過程,彼此供述歧異,及引用劉家和之女劉
芳吟之證言,認無法推認110年8月3日自造全公司高雄銀行
帳戶提領之20萬元係行賄黎家智使用,或補強作為劉庭祥證
詞,未作整體觀察而為評價,遽認被告2人不成立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尚嫌速斷,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
其取捨而為判斷,不論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
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未予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於第一
審引用廉政官製作之職務報告,主張劉家和於110年9月23日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庭祥通話時內容中曾提
及當日下午欲至觀音儲運課,於同日下午2時53分、3時7分
許,此行動電話基地臺為「燕巢觀音油庫」、位址係在○○市
○○區○○路00號,該址與觀音儲運課僅相距450公尺,足認觀
音儲運課確實在此基地臺涵蓋範圍內;而劉家和上開行動電
話於110年8月10日至20日止,未曾出現「燕巢觀音油庫」基
地臺,有111年度蒞字第6315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考(見第
一審卷三第313至315頁)。且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1日
至31日期間,亦無「燕巢觀音油庫」基地臺,有法務部廉政
署函文及附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87至586頁)
。果若無訛,原判決採納劉家和所述於同年8月中、下旬前
往觀音儲運課向黎家智行求賄賂遭拒之說詞(見原判決第16
、22頁),即與110年8月10日至31日上開行動電話,未曾出
現「燕巢觀音油庫」基地臺之事證有違。原審對於檢察官上
開主張是否可以採取,並未說明其論據。復對於廉政官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觀音儲運課係在「燕巢觀音油庫」基地臺
涵蓋範圍內之重要事實,未詳予調查、審認是否屬實,逕以
此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
第4頁)予以排除,即非無疑。此攸關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與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疑點未
予查明,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傳喚此職務報告之製作人,或
函詢相關電信業者究明實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達成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謂犯意聯絡
,指共同正犯之間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
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祇需認識
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
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或補
強之作用,或數共同正犯藉由彼此協力才能完成犯罪,即為
已足。原判決敘明劉家和與黃指南先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併為同一標案,提高其他廠商
參標難度,2人再於同年2、3月間與黎家智討論並提出前開
規格資料,供黎家智作為辦理甲標案採購參考,黎家智亦曾
與黃指南商討招標文件問題,並依黃指南請求自第3次公開
招標起延長履約期限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則劉家和對
於黎家智違反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制定招標規範及審標而圖利
鑫立公司之犯行,自前期擬定採購規範即已參與其中,事後
從甲標案獲取共72萬6,000元不法利得,有無與黎家智共同
圖利鑫立公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原判決就上開疑點,
未詳予釐清究明,遽為認定無事證證明劉家和有何共同參與
圖利鑫立公司之犯行,而為劉家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及黎家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
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