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5-09-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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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于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刑
,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社群媒體「臉書」帳戶已賣給他
人,並未在「臉書」之「J小額借貸」社團張貼借貸之訊息
,祇不過其上刊登之聯絡方式,為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伊當初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確實並非伊所為,請予
再審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肯認其有被訴使用「臉書」與告訴人楊秉融
接洽,於取得楊秉融申辦之行動租車APP帳號後,以該帳號
租用車輛,獲得未償付租車費用利益之行為,核與證人楊秉
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佐以卷附採證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
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
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
以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有無被訴行為之單純事項,再事爭
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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