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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王弘毅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弘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358條規定之無故入侵
    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
    密,並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
    要件。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
    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㈡原判決雖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路遙圓創有
    限公司雲端帳戶之供述、證人黃如偉證述上訴人告知曾登入
    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之證詞,及卷附登入紀錄截圖等資料為
    據,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其使用之iPhone手機、Mac(蘋果電腦)
    登入雲端帳戶並瀏覽雲端硬碟之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
    認其使用之手機、電腦於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
    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犯行,辯稱
    :任職期間曾以個人電腦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雲端帳戶,自
    動記憶帳號及密碼,因此自動連線登入,未再輸入帳號及密
    碼等語。稽諸卷內筆錄,黃如偉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
    民國109年)11、12月間,2次告知曾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
    碟後台,瀏覽相關行銷、創作資料,但未親眼見聞等旨(見
    原判決第5頁第5至11行,第一審卷㈠第368至369、379頁)。
    倘若無訛,似謂其係聽聞上訴人告知,並未親見上訴人於具
    體何時、以何種方式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瀏覽資料,則
    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輸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告
    訴人公司雲端帳戶?原判決未為說明,已有理由不備。另稽
    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登入紀錄截圖,固載有「王弘毅的iP
    hone 台灣  上次活動時間:(西元)2020年12月28日 已登
    出」、「Mac 台灣台中市  上次活動時間:3月9日,下午9
    :41 已登出 首次登入時間:2019年9月5日」(見他字卷第
    51、55頁)等情,惟除首次登入時間、上次活動時間外,未
    見其他登入、登出之時間紀錄。如果上情非虛,則上訴人首
    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後,有無登出再行登入之情形?
    倘未登出,是否無須再輸入帳號及密碼重新認證,即可以在
    原裝置上繼續瀏覽雲端帳戶資料?抑或系統設有逾時自動登
    出或其他相類功能?能否以所載「上次活動時間」即謂係上
    訴人輸入帳號及密碼再登入雲端帳戶之時間?即欠明瞭,原
    判決復未說明卷內有否憑為判斷之相關證據資料或說明,此
    待證事實,攸關上訴人有否無故非法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
    戶之判斷,為明瞭實情,非不得針對相關疑點再為函查或傳
    喚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有權使用者,予以釐清事實,原審未
    根究明白,亦未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遽為判決,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經主管
    同意後取得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會記憶帳號及密碼,自動
    連線登入等旨,而同案被告梁恩哲(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供稱:先前為告訴人公司產品設計師,公司雲
    端硬碟是共有的,任職期間曾以個人筆記型電腦登入告訴人
    公司雲端帳戶,有儲存路徑及密碼,離職一段時間後,再使
    用該筆記型電腦,發現仍保持登入雲端帳戶(硬碟)狀態等
    旨(見交查卷第48至49頁,第一審卷㈠第139、141、244頁)
    。倘梁恩哲上開證述可信,依所供意旨,似謂輸入帳號及密
    碼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電腦自動儲存帳號、密碼,並
    保持登入狀態,無須再輸入帳號、密碼重新認證,即可繼續
    瀏覽雲端硬碟資料。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而
    梁恩哲上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該證
    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為必要
    之調查及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