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一、台 張明智殺人聲明異議抗告案。(2024-07-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4-07-03
案號:台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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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張明智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
10號),提起抗告,經憲法法庭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㈠中華民國86年11月2
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
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
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
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
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
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㈡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
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
。㈢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
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
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
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主文第三項)。
二、抗告人張明智前因過失致死、殺人、偽造文書(2罪)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
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抗告人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9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
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經法務部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
假釋,因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2月間至同年5月
17日,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撤銷之
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按94年1月7日之刑法修正係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應依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
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執行滿20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以94年執更肅字第
731之1號執行指揮書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撤銷假釋殘
餘刑期20年,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明
異議後,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號
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二十九)再向憲法法庭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及確定終局裁定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本
院,爰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內,相關機關依該判決
意旨修正新法生效前,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又抗告意旨另謂應參考其他聲請人之例,由本院逕行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云云,核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不符,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