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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P 懲戒(2026-06-15)

其他/待認定 TPPP 2026-06-15 案號: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懲戒法院裁定
115年度清字第24號
移 送  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付懲戒 人  陳輝賜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





              李長恩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輝賜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
    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
    下稱畜殖事業部)海埔畜殖場(下稱海埔畜殖場)場長,被
    付懲戒人李長恩自112年7月16日起接任該場場長。緣畜殖事
    業部於111年4月29日因嘉義海埔畜殖場飼育豬隻需要,向台
    糖公司申請「海埔保育舍高床整修工程(下稱海埔豬床母案
    )」採購案經費,施作項目為修繕嘉義海埔畜殖場東、西區
    編號2-1保育舍2棟共132座之保育高床架,惟時任副總經理
    陳立人建議該事業部重新評估。然陳輝賜及陳昱心(另案辦
    理)明知上情及相關採購流程,為圖宏威工程行之不法利益
    ,竟與該工程行負責人李明和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
    令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前即指示該工程行著手修繕
    海埔畜殖場東、西區編號2-1保育舍之保育高床架,持續至
    同年7月16日陳輝賜調職前,已修繕完成約35座保育高床架
    。另陳輝賜及海埔畜殖場股長陳昱心於同年5月29日方依據
    李明和提供之概算金額,據以製作工程概算申請表等文件,
    向畜殖事業部提出海埔豬床母案之採購經費申請,經時任不
    知情之副執行長謝明杉核定同意將該採購案之概算金額訂為
    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後,由畜殖事業部營繕及採購組土
    木工程師蔡坤炎(另案辦理)於同年6月13日簽請台糖公司審
    查,原定計畫俟台糖公司同意核撥經費後,再以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該案;惟台糖公司企劃處於同年7月6日以「未編列11
    2年度預算」等理由,否准畜殖事業部對於海埔豬床母案之
    採購經費申請,然接任之場長李長恩明知上情,仍同意工程
    行繼續施作無需停工。
(二)又蔡坤炎、李長恩及陳昱心於112年9月1日始以「避免海埔
    畜殖場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確有適時辦理限制性採購處置必
    要性」之事由,未說明宏威工程行已先行修繕部分保育高床
    架、不以比價方式辦理而僅指定該工程行議價及辦理分批採
    購之適當理由,逕行簽辦將預算金額310萬元、施作項目共1
    32座保育高床架之海埔豬床母案,拆分成未達公告金額之預
    算金額149萬元,且履約內容僅78座保育高床架之「海埔畜
    殖場緊急安裝保育高床架」採購案(下稱海埔豬床子案),
    剩餘54座則暫不發包,方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內定予宏威工
    程行,剝奪其他廠商公平競爭機會,經時任不知情之執行長
    吳昭宏於同年月13日批准後,由蔡坤炎接續訂定海埔豬床子
    案之招標文件履約內容,並於同年月19日依廠商要求將原訂
    78座保育高床架履約項目下修至71座,再與陳昱心等人於同
    年月21日共同辦理海埔豬床子案開標作業,逕與宏威工程行
    辦理議價,以142萬元得標,該行遂於同年12月底前完成132
    座保育高床架之修繕工作(包含上開71座保育高床架),經
    畜殖事業部於同年月22日驗收合格後,於113年2月5日撥款1
    42萬元予宏威工程行,該工程行獲得扣除成本後269,090元
    之不法利益,剩餘未發包之61座保育高床架則已修繕完畢尚
    未撥款。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9日以
    被付懲戒人等2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提
    起公訴。
三、查被付懲戒人等2人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5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15年5月21日南院
    發刑調115訴1236字第1159004767號函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
    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
    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