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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懲戒法院判決 2026-04-29 案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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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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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代  理  人  張俊華    
代  理  人  陳俊元    
被付懲戒人  林明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毅休職,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明毅自民國107年1
    0月19日起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艦隊分
    署)第十六(澳底)海巡隊(下稱第十六海巡隊)隊員(11
    4年11月12日起停職),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31
    日止,逐年持醫療證明文件向艦隊分署申請延長病假3次獲
    准。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延長病假期間,仍具現職公務人員
    身分,不得經營商業,竟與案外人林桄弘商定共同開店,且
    開始籌劃開店事宜,並自114年1月26日起在新竹市○○路○段0
    00號開設滾三圈海鮮燒烤店,以五五分帳方式,共同經營海
    鮮餐飲販售事業。被付懲戒人另尚於社群軟體Line(下稱Li
    ne)「滾三圈海鮮燒烤」等群組,經營海鮮販售業務。被付
    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且經鏡週刊於114年10月15日報導,嚴重損害政
    府信譽,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
    但書,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並未於擔任公務員期
    間經營商業,移送機關僅因新聞媒體報導就間接推斷其有經
    營商業行為,實則滾三圈海鮮燒烤店商業登記非其本人,其
    僅是協助角色,其出現在滾三圈燒烤店確有思慮不周之處,
    但此係因醫生建議其接觸人群,才去該店幫忙。被付懲戒人
    並未觸犯刑法,遭免職後,已與林桄弘切割,不再幫他,且
    持續向他求償代墊款項,非無悔意,艦隊分署已對其作成1
    次記2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造成其無收入來源,嚴重影響
    其生活,有違比例原則,請從輕量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0月19日起任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隊
    員,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先後持醫療證明
    文件申請延長病假3次,分別經艦隊分署於113年11月21日、
    114年3月24日、114年5月26日函准,並揭示被付懲戒人「於
    延長病假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將
    依前開規定辦理。」嗣被付懲戒人自114年11月12日起遭停
    職。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請假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經營商業
    ,竟以營利為目的,於113年間與林桄弘合意共同出資經營
    商業,並開始進行營業籌備事宜(含覓租營業場所、裝潢店
    面、購置相關營業設備及餐飲用具、辦理營業登記及聘僱員
    工等),嗣於114年1月26日與林桄弘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開設滾三圈海鮮燒烤店,以五五分帳方式,經營海鮮餐飲販
    售事業。該店實際資本約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被付
    懲戒人除出資150萬元外,另支付購買該店所用海鮮苗種貨
    款93萬元(海膽苗33萬元、鮑魚苗60萬元)。營運分工由林
    桄弘負責該店海鮮(鮑魚、海膽等)之飼養供應,被付懲戒
    人則負責該店實際營運相關業務,包括外場接待、內場烹飪
    、收款、員工招募及薪資給付、海鮮食材進貨、銷售貨品之
    寄送等。該店對外營業事務(含海鮮餐飲行銷販售、員工招
    聘等),均由被付懲戒人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
    窗口處理之,銷售貨款則以被付懲戒人之郵局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00000為收款帳戶。被付懲戒人並透過社群媒體F
    acebook(下稱Fb)「滾三圈海鮮燒烤」及Line「滾三圈海
    鮮燒烤」(嗣更名為「新竹活鮑魚/活紫海膽/透抽/脆捲/生
    魚片專屬區」、「新竹棕熊們小天地🐻生魚片/鮭魚/鮭魚麵
    /鮭魚蛋糕/鮭魚禮盒」)等群組(成員約5千人左右),行
    銷販售該店海鮮商品,該店1日營業額約4萬元,迄未歇業或
    解散。被付懲戒人所為嗣經鏡報新聞網於114年10月15日報
    導後,艦隊分署始悉上情。
三、經查:
(一)上開理由欄一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5年2月10日公保字第1140022197
    號函及檢附115公審決字第70號復審決定書、艦隊分署114年
    11月5日艦人事字第1140027577號令、艦隊分署函(113年11
    月21日艦人事字第1130026790號、114年3月24日艦人事字第
    1140006597號、114年5月26日艦人事字第1140011944號、11
    5年1月21日艦人事字第1150001830號)、第十六海巡隊函(
    113年11月15日艦第十六隊字第1132603028號、114年3月14
    日艦第十六隊字第1142600641號、同年3月19日艦第十六隊
    字第1142600731號、同年5月19日艦第十六隊字第114260131
    8號)、被付懲戒人報告(113年11月11日、114年3月3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26
    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9日)、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4
    年3月13日、同年5月13日)、艦隊分署及第十六海巡隊巡防
    艇請假資料表、人員差勤統計等件附卷〔本院卷(下同)一
    第31至49、59至67、115至141、281至287頁,卷二第15至20
    頁〕可稽,足堪認定。
(二)上開理由欄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桄弘證稱:伊與被付懲戒
    人在113年10月20日簽訂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滾三圈
    海鮮燒烤店面租約前,就說好合夥,盈虧各半。被付懲戒人
    說其因時間及身分關係不適合,主動要求伊用獨資方式辦商
    業登記,店面簽約也是以伊名字簽約。該店從籌劃設立、店
    內設備及裝潢,都是2人一起討論決定,費用亦共同分擔,
    實際資本約300多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150萬元,2人各司
    其職,伊負責供應海鮮,被付懲戒人負責店內的營運。另營
    業公基金200萬元部分,被付懲戒人則於開店前給付93萬元
    (用於購買海鮮苗種,其中海膽苗33萬元、鮑魚苗60萬元)
    ,餘飼料費用、師傅工資、載苗與海水運費及雜支費用等,
    由伊負擔共約100多萬元。滾三圈海鮮燒烤店自114年1月26
    日起營業,實際均由被付懲戒人經營,有關該店員工招募、
    解聘及薪資給付事宜,均由其負責,並用該店盈餘支付營運
    支出,如水費、電費、租金及員工薪資等,開店第1個月,
    被付懲戒人稱虧3萬元,要求伊分擔,伊有給付被付懲戒人1
    萬5千元。這家店由被付懲戒人經營,實際營運情況伊不清
    楚,迄仍營業中,未歇業或解散。另被付懲戒人於社群媒體
    經營滾三圈燒烤的群組,成員多達5千多人,其自稱「滾∞圈
    闆闆」,完全不讓伊知道,還說沒有賺錢等語,被付懲戒人
    114年7月16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中自稱: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即滾三圈海鮮燒烤店)係其店面,無法
    照常營業,1日營業損失約4萬元等語,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台灣公司網之滾三圈燒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卷
    一第11、83頁)、林桄弘訪談紀錄表(114年10月16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卷一第13至22頁)、被付懲戒人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卷一第25頁)、Line「新竹活鮑魚/活
    紫海膽/透抽/脆捲/生魚片專屬區」及「滾三圈海鮮燒烤」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付懲戒人受訪影片截圖、客人用餐評
    論照片(卷一第99至103、239頁、卷三第113頁)、鏡報新
    聞網114年10月15日報導、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
    月23日115鏡報文字第0002號函檢附光碟(外置)、光碟內
    容照片〔含該店於Line販售生魚片及提供被付懲戒人郵局匯
    款帳號、宅急便寄貨單、林明毅照片、包裹寄貨單、保麗龍
    箱盒(含貨物收寄相關資訊)、店面內外及相關人員在店內
    工作相關照片、被付懲戒人烹飪影片截圖等(卷一第181至2
    27、235至2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卷一第27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5年3月17日高營字第11
    5960071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林明毅)(卷二
    第45至93頁)、林桄弘與林明毅於Line對話資料(含記事本
    截圖、記帳筆記、數據機安裝費用等)及本院115年3月25日
    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19至251頁、卷三第5至52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租匯款資料截圖(卷二第253
    至281頁)、滾三圈燒烤試營運及剛開幕照片(卷二第283至
    295頁)、滾三圈海鮮燒烤店Line對話截圖(卷二第297至41
    9頁)、114年間「滾三圈海鮮燒烤」於Fb、Line、Instagra
    m、Threads及GoogleMap網頁截圖(卷三第55至171頁)、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林明毅)
    (卷三第187至191頁)在卷足憑,另鑑隊分署所提之被付懲
    戒人影像檔、媒體採訪檔案及林桄弘與林明毅於113年10月3
    日至113年12月29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外置)部分
    ,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內容如本院115年3月18日、115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所載(卷二第21至41、119至25
    1頁參照),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有為前揭違
    法行為,洵堪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
    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
    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相類似職務。」依其立法理由所示,該法禁止公務員經營
    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事業。又所稱「經營商業」,除前開依法令規定之
    職務予以例示規定外,以現今營利事業經營型態多元,非所有
    型態均有法規以資規範,公務員倘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事業,
    無論以何種型態(例如獨資、合夥等)為之均屬之。為期公
    務員戮力從公,關於「不得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自不以
    形式認定法則為限,亦包括實際參與營業之行為。公務員無
    論以何種方式經營商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之,均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明知請假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經營
    商業,竟以營利為目的,與林桄弘共同出資長期經營海鮮餐
    飲販售事業,已如前述,另參諸被付懲戒人於114年7月16日
    曾以其為滾三圈海鮮燒烤業主之身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聲稱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店面鐵捲門遭人噴漆、遭人恐嚇撞爛其店面及在店門口
    撒冥紙,使其無法正常營業,造成1日營業損失約4萬元等語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
    5000351l號函附林明毅所報遭妨害自由案卷附本院卷三第17
    3至219頁參照),益徵其亦為滾三圈海鮮燒烤之實際經營者
    無訛,要不因滾三圈海鮮燒烤店負責人僅以林桄弘名義為商
    業登記而有不同。是被付懲戒人辯稱:滾三圈海鮮燒烤店商
    業登記非其本人,僅偶受林桄弘之請,協助處理該店業務云
    云,核與前揭卷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
    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
    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任職
    於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隊員,本應奉公守法,竟知法犯法
    為上開違法行為,遭新聞媒體報導,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
    之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與林桄弘共同出資長期經營海鮮餐
    飲販售、2人實際分工及經營商業情形、用以行銷滾三圈海
    鮮燒烤店海鮮商品之Line群組成員約5千人左右、該店1日營
    業額約4萬元,規模甚鉅,迄未歇業或解散、被付懲戒人行
    為後否認違法行為之態度,以及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載敘其在職期間獎懲等職務表現情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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