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 聲請再審(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懲戒法院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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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懲戒法院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2月25日114年度聲再字
第1號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
第7款、第8款規定為之,惟其書狀所述自民國88年7月29日
事故發生迄今已二十多年,已逾各法最嚴苛之追訴期,並表
示歷次再審訴狀及抗告狀,已詳述即使將土壤基礎改建為深
基礎,亦不能防止鐵塔倒塌,至729大停電係鐵塔倒塌後系
統呈不穩定狀態,而非抗告人在紙本上取消山上計畫沒有配
套措施所導致,另所謂行政程序不完整亦屬假議題等語,無
非仍係一再重述對於原彈劾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所定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或第8款所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要
證據」情事,其未區別書狀陳述並非提出證據(指人證、物
證或書證等),僅空言已提報清楚及完整之新證據,證明原
彈劾理由為無理及無據,指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而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本次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則其就本院關於本事件之歷次裁判所為指摘,亦無從審
究,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彈劾理由是捏造的,無理無據,與729
大停電事故毫無因果關係,且本案從88年7月29日大停電事
故發生迄今已逾各法最嚴苛之追訴期,不得再追究抗告人之
責,原裁定僅以形式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依法提出抗告。
四、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8條第3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該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
,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有一語敘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
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經查,原裁定於理由欄三,已敘明依據抗告
人114年4月30日再審聲請之書狀所載內容,而認定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等情,以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抗告
人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其書狀所述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原彈劾不服之
理由,及主張追訴期間已過等語,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法定再審事
由,原裁定依上說明,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敘明其本次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就本院關於本事件
之歷次裁判所為指摘,亦無從審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
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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