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選派檢查人(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炎明、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百欽、鄭
崇柏、鄭怡秋、鄭怡寧、鄭豐田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1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實收股本新臺幣(
下同)2億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相對人劉
炎明(下逕稱姓名)自民國66年9月2日設立時起即為再抗告
人之股東,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7萬7397股;相對
人陳百欽(下逕稱姓名)自106年3月27日起為再抗告人之股
東,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105萬股;相對人百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起為再抗
告人之股東,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400萬股;鄭陳
金會(已於114年9月14日死亡,經相對人鄭崇柏、鄭怡秋、
鄭怡寧、鄭豐田聲明承受非訟程序,與劉炎明、陳百欽、百
得公司合稱相對人)自108年7月18日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
持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160萬股;相對人持有再抗告
人股份均持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672萬7397股,占再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再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更換董事
會成員,由黃振文擔任董事長迄今,然自109年起,再抗告
人除曾於111年召開股東會通過110年之財務報表外,其他年
度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致伊等對公司營運及財務
狀況一無所知,而無法監督或提供意見,妨害伊等之股東權
益;第三人即再抗告人股東劉健隆曾於112年12月1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與帳冊等供查核,然再抗
告人藉故拒絕提供。再抗告人於109年、110年、112年、113
年均違法未召開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公司股東查
核,顯有規避營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伊等對於再抗
告人自108年後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情形,因均未經股東監督
或參與,有所質疑,故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
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年1月1
日起迄檢查日止(下稱系爭檢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64號裁定(下稱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64號裁定,並選派盧繼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於系爭檢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劉炎明於100年6月間偽造第三人黃振文、
黃錦陽、劉玉娟(下稱黃振文等3人)同意將所有之伊股份
依序為428萬股、154萬股、63萬5000股,共645萬5000股,
出讓第三人即其配偶劉黃月女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
」3份,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劉炎明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刑事判決駁回劉炎明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下稱452號判決)並依此
認定劉炎明所偽造並移轉之645萬5000股,應屬黃振文等3人
所有,並未移轉予劉黃月女,劉炎明、劉黃月女、劉健隆、
第三人劉健昌所召開100年8月1日股東會所選任董事劉炎明
、劉健隆、劉健昌之決議即不成立,劉炎明充任董事所印製
之股票不符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4號確定民事判決並指出黃振文等3人與劉黃月
女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詎原裁定逕
認鄭陳金會受讓自劉黃月女之再抗告人股份,係經背書轉讓
而成為再抗告人之股東,顯違反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又相
對人聲請檢查事項為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之附表所示項目
,原裁定卻自行擴張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係就未
經當事人聲明事項為裁判。再抗告人未能召開股東會,係因
111年7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
程等事項(下稱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遭第三人陳韋清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16日始依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再
抗告人不及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非
係無故不召開股東會。另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盧繼剛會計師,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劉炎明就黃振文等3人移轉645萬5000股予劉黃
月女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劉炎明偽造文書所為,故
鄭陳金會無從自劉黃月女合法受讓再抗告人股份,原裁定准
予聲請選派檢查人,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245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查,452號判決固指出:劉炎明、劉健隆、劉健
昌並非再抗告人斯時合法之董事,是號碼100-NF-0000000至
100-NF-0000000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尚未由其董事三人
以上之簽名、蓋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之股票(
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370頁第12至15行);惟該判決亦同時
認定:況觀系爭股票上,有劉炎明以蓋章方式為背書轉讓股
票之意思,以及百得公司以蓋章方式為其同意受讓股票之意
思,縱然系爭股票為無效股票,但仍足以表徵劉炎明與百得
公司間就400萬股份有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劉炎明之400
萬股股份於106年3月15日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由百得公
司取得該400萬股股份權利(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372頁第10
至15行)。足認百得公司係合法於106年3月15日取得再抗告
人400萬股之股份,併同劉炎明於同日移轉予百得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百欽之105萬股(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98至127頁)
,及劉炎明自己所持7萬7397股,佔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600萬股之比例為19.72%(計算式:〈105萬+400萬+7萬73
97〉/2600萬×100%=19.7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該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要件。至劉黃月女自黃振文
等3人所取得之645萬5000股,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劉
炎明偽造「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所為一節,有再抗告
人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274至3
06頁),再抗告人進而主張該部分股權移轉既不生效力,鄭
陳金會無從自劉黃月女處取合法受讓該部分其中160萬股之
股份,而不得為本件聲請等語,固屬有據。惟按法院所為非
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
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仍不得廢棄原裁定,此觀諸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477條之1自明。本件依劉炎明、百得公司、陳百
欽合計所持股數已達19.72%,持有期間已逾6個月,已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要件,業如前述;原裁定就鄭
陳金會之持股認定雖有漏未審酌系爭刑事判決,惟並無影響
本件裁定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鄭陳金會符合公
司法第16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予廢棄等語,
並非可採。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
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
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
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
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
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
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
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
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
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
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
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
故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對所選任之盧繼剛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
或使其陳述意見,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㈢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為系爭檢查期間如附表所示文件及紀錄
,原裁定准予檢查該期間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且實際檢查標的涉及檢查人就該檢
查範圍之專業判斷。再抗告人未說明原裁定准予檢查事項超
出相對人聲請範圍之具體情形,其空言指摘原裁定准予檢查
範圍超出相對人聲請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自非有據。
㈣至再抗告人所稱其並非故為不召開股東會而無檢查之必要性
乙節,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
指摘,核屬原法院就卷內證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有無檢
查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鄭陳金會持有再抗告人股份認定符合公
司法第162條規定,固有未恰,然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
原裁定亦無再抗告人所指其他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帳簿、憑證、傳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契約。
㈡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之金流證明。
㈢與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相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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