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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2)

一般民事糾紛 TPHV 2026-06-0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畢耀華  
            王旖旎  
            高鳴妤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畢耀華新臺幣48萬9507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旖旎新臺幣236萬5433元,及自民國114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鳴妤新臺幣37萬3391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原告畢耀華、
    王旖旎(下分稱姓名,合稱畢耀華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畢耀華等2人新臺幣(下未載幣別
    ,均同)285萬4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畢耀華48萬9507元本息及給付王旖旎236萬5433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均係本於刑案認定之被告詐詐
    行為所為之請求,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畢耀華等2人、原告高鳴妤(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畢耀華等2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向畢耀華等2人佯稱其係美國百老匯劇院音
    樂總監,欲承租臺北市○○區○○○0段0號00樓之1、00樓之6房屋,
    由劇院支付整年租金云云,並出具美金6000元之JP Morgan Cha
    se Bank N.A.(下稱摩根大通銀行)支票1紙,及傳送美國富
    國銀行(WellsFargo)匯款美金2萬元交易截圖與畢耀華等2人
    ,致畢耀華等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使
    用,並由王旖旎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因王旖旎查
    無該筆美金外匯轉入,且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租金始悉受騙,致
    王旖旎損失租金216萬2647元。
 ⒉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王旖旎佯稱其為接待百老匯劇院來臺演出
    需要資金,然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信用卡或款項處理公務,
    劇院會支付相關款項云云,致王旖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
    日至6月10日間,提供名下花旗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玉山
    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用,共計負擔信用卡債務20萬
    2786元。
 ⒊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畢耀華佯稱其接待百老匯劇院來臺演出需
    要資金,須借用信用卡處理公務云云,致畢耀華陷於錯誤,提
    供畢耀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用,並
    因此負擔信用卡債務共48萬9507元。
 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畢耀
    華48萬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王旖旎236萬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鳴妤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向高鳴妤佯稱其要購買專櫃商品,惟現金不
    足,要求高鳴妤代墊款項,其已自國外匯款至高鳴妤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高鳴妤陷於錯誤,以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代墊5萬0357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專
    櫃商品予紀博薰。
 ⒉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高鳴妤佯稱其僅能用美金支付、海關不
    讓其帶現金入關、其需支付廠商款項云云,並出具借據、美金
    9000元之摩根大通銀行支票1紙供作擔保,致高鳴妤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間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尾數0000號
    信用卡供被告刷用,因此負擔信用卡債務(含手續費)共13
    萬1759元;並於112年12月11日至22日間,以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共計19萬1275元至被告指定之江炳燊尾數0000號、呂致澐
    尾數0000號、許東棨尾數0000號、蔡岳峰尾數0000號、邱仕晉
    尾數0000號、紀昌佑尾數0000號帳戶。嗣經高鳴妤查詢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並無境外匯入款,亦無法兌現上開摩根大通銀行支
    票,並向被告催討款項未果,始悉受騙,共計受有損失37萬
    33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高鳴妤37萬33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畢耀華48萬9507元、
    王旖旎236萬5433元及高鳴妤37萬33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陳述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同意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6至157
    頁),核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畢耀華48萬9507元、王旖旎236萬5433元及高鳴妤3
    7萬33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4年6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卷第7頁)
    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