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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6-10 案號:聲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賴怡臻  
            蔡永志  
代  理  人  陳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
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
    判決對伊等為不利之認定,已違反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16號之神聖創新判決意旨,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813號判決任加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
    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