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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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隆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95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1
9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受有法律補助云
云,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訴
願)申請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業遭法扶會為駁回法律扶助申
請之決定,聲請人對該決定提起覆議,故上開申請書不足以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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