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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隆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95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1
    9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受有法律補助云
    云,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訴
    願)申請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業遭法扶會為駁回法律扶助申
    請之決定,聲請人對該決定提起覆議,故上開申請書不足以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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