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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嘉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曉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5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9萬4,758元,但伊自民國113年7月迄今無
    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提
    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節,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以為釋明(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卷第25至33頁)。然查,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釋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為聲請人有無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且有無從事證券投資非判斷資力多寡之絕對標準,上述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又檢視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當年度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利息1萬7,425元,聲請人所提釋明資料則無上述帳戶明細,無從審認聲請人已無存款資金可供運用,尚難推斷聲請人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況且,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僅34歲(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頁判決書所載年籍資料)正值壯年,且前曾任職警察,自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得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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