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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楊蕙溱(原名「楊秀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
    126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對人壽保險公司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人壽保險公司分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70歲,並非實際債務人,僅於30年前擔
    任債務保證人,雖曾考慮以系爭保單借款供周轉之用,然因
    利率較高,為避免經濟負擔,而未輕易動用。本件債務迄已
    30餘年,累積利息致金額大幅增加,斟酌伊之身體狀況,請
    保留部分保單解約金,以維持伊之老年生活與醫療保障,爰
    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法院就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
    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系爭
    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91年至112年間共計6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表
    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23、29頁)。抗告人復自陳並
    無工作收入來源,且其於112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70元
    、5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9、149-1
    51頁)。另抗告人並無請領保險給付紀錄,有人壽保險公司
    之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09-213、261-263頁)。則
    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
    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
    必要性。
五、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於終身壽險,並非
    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而依人壽保險公司之
    陳報狀所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1、213、263頁),附表㈠
    ㈡所示保單之主約均無醫療理賠項目,其中附表㈠編號1、4保
    單雖有醫療性質附約,然該保單可僅終止主約部分,附約效
    力不受影響;附表㈢編號1至3、6保單均無醫療性質附約,編
    號4、5保單之醫療性質附約,於執行法院終止該部分保單之
    換價命令時,會促請人壽保險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即足供
    抗告人及被保險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
    所生損失之保障。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
    亦可提供抗告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
    執行,並無礙於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或就醫
    權益。
六、又查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7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萬2,184元(計算式:16,97
    0×1.2×6=122,184),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高達1,434萬6,
    082元(如附表所示),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保單解約金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此外,抗告人並無
    舉證證明其老年生活與醫療需憑系爭保單保險給付,則抗告
    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
    價,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
    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比
    例原則。故抗告人主張:請保留部分保單解約金,以維持伊
    之老年生活與醫療保障云云,即屬無據。
七、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蘇柏薰 144萬0,484元 2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247萬1,610元 3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132萬4,409元 4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楊蕙溱 161萬6,086元 5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84萬7,577元 

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寶貝還本終身壽險 蘇盈方 25萬2,688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同上 147萬6,017元 

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保本111終身壽險 蘇柏薰 101萬8,261元 2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蘇士汯 80萬6,700元 3 0000000000 21世紀終身壽險 楊蕙溱 34萬0,195元 4 0000000000 保本111終身壽險 同上 50萬0,864元 5 0000000000 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蘇世汯 168萬7,708元 6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蘇盈方 56萬3,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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