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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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豐銘、黃晏慧、黃致凱、黃品瑄、黃致豪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
玖拾玖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債務人黃致崴(下以姓名稱之)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2,929元本息,嗣黃致崴未依
約還款,伊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72號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6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後換發為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8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迄未受償。黃致崴、被代位人邵麗華(黃致崴之母,下以姓
名稱之)及相對人黃豐銘、黃晏慧、黃致凱、黃品瑄、黃致
豪(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仁祥(下以姓名稱之)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並登記為公同
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嗣黃致崴於112年11月27日死
亡無配偶、子嗣,遂由邵麗華繼承黃致崴就系爭房地應繼分
比例7分之1,惟邵麗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從
執行求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仁祥全數遺產。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9,999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361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黃
致崴應繼分僅有7分之1,其分割後可得利益僅黃致崴應繼分
比例7分之1,應以該比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代位起
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
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應以黃仁祥之遺產
於起訴時總價額按債務人黃致崴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地之
屋齡約52年,參以系爭房地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起
訴前1年內與該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交易之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15萬4,562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實價登錄
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319頁),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82.20
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21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客觀交易價格為1,270萬4,996元(154,562元X82.20平方
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債務人黃致崴對系爭房地之
應繼分7分之1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4,999
元(12,704,996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4,999元,原裁
定以7分之2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9,999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
棄,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
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
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
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107平方公尺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公同共有全部 82.2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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