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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
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之理由者,
    雖不受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但仍應自知悉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條之4,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22條,條次變更為第12條,並配合現
    行條文酌為文字修正),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有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之限制。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大禾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邀同抗告人程書安(原名程秀瑛
    )及訴外人程秀山(下分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至
    98年間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
  130萬元(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尚有204萬0,504元未清償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
  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程書安以電子郵
    件傳送同年月26日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予原法院
    ,已生提出異議之效果,該書狀雖未簽名用印,然原法院未
    先定期間命補正,亦未釐清程書安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之撤銷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撤銷異議狀)真意為何、
    是否受疾病影響或外力脅迫所為,即逕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又大禾公司已於99年5月6日解散
    登記,原法院未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大禾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即逕以程書安為法定代理人;另系爭支付命令依據之授
    信書多有缺漏、內容難以辨識,借款契約、借據非抗告人親
    簽;相對人未提供系爭3筆借款完整金流、取款憑條等,經
    抗告人核對相關歷史對帳單、交易紀錄等資料,可證相對人
    之債權係虛構;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金額記載有誤,亦無相
    對人或承辦人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辨識係由何人製作,原法
    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惡意隱匿證據,伊係於112
    年陸續取得證據,始知悉相對人虛構債權,原裁定逕以伊逾
    期提起再審為由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系爭支付命令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大禾公司之股東僅有程書安1人,於99年3月4日解散並選任程
    書安為清算人;原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抗告人與程秀山連帶給付相對人44萬8,723元、38萬0,9
    66元、121萬0,815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月25日送達大禾公司登記之營業址及程書安當時之戶籍地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仁愛路址)、程秀山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戶籍地,其後,程書安雖曾以電子郵件傳
    送系爭異議狀予原法院,惟旋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系爭撤銷異議狀予原法院,載明「聲請人請求撤銷於100年1
    0月26日遞送貴院100年度促字第21833支付命令之異議書」
    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系爭異議狀、系爭撤銷
    異議狀,大禾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99年3月4日股東同意
    書,以及程書安、程秀山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第95至127、131頁,原法院限閱卷)。系爭異議狀及系爭撤
    銷異議狀均係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法院,雖僅記載具狀人為
    程書安而未經簽名或用印,然狀首記載之程書安年籍資料、
    電子郵件、電話及送達處所(即仁愛路址)均相同(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117至127頁),程書安亦自承上開2份書狀均
    係由其本人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系爭撤銷異議狀並已明確記載係撤回100年10月26日對
    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之意,從而,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
    令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程秀山,其等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35頁),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然查
    ,程書安自大禾公司92年間設立後,即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
    ,並於99年3月4日公司解散時同意擔任清算人,有大禾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另查,程書安前曾於112
    年11月1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2
    年度重再字第4號,下稱第4號;該案嗣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
    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其於100年3月
    間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為仁愛路址房屋)、於101
    年3月18日及102年9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分期清償、協商還
    款之申請書(見第4號卷一第7、221至223頁,卷二第641至6
    47頁),可知程書安於99年3月至102年9月間,仍能持續處
    理大禾公司事務、與第三人締約、協商,自難僅憑其提出之
    精神科就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逕認其提出系
    爭撤銷異議狀係遭疾病影響或受外力脅迫而無撤回異議之意
    。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1月
  17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程書安曾於112年4月27日至原法院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並以相對人所提證據不實等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第4號再審之訴,有程書安之閱卷聲請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7頁、第4號卷一第7頁以下),抗告人並自承其係於112年間獲取金流資料而知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迄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同年7月1日經總統公告,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2年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559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見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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