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居間報酬(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王師凱律師
鄭育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
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
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
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
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
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
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
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10
樓之1、364號及366號建物、停車位22位暨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及出
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專任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
任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下稱系爭期間)
,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人即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任第三人銷售或出租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全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前經伊於112年7月6日電話
聯繫,評估為有意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潛在買家,詎相對人
竟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達2個月之期間即112年11月9日,逕
自與全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億2300萬元之價金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
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成交價格1.5%計算之服務
報酬666萬2250元本息(原審卷第10至20頁)。抗告人嗣於1
14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主張相對人違
反系爭契約專任銷售之本旨,於委任期間另委由訴外人林嘉
瑞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核屬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549至555頁)。原法院以
原訴與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復經相對人表
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故意自行或委請第三人與全科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契
約之訂立,已違反系爭契約專任銷售之約定;經原法院於11
4年9月3日調查證人林嘉瑞,依該證人證述始知相對人係於
系爭期間內委請林嘉瑞與全科公司協議買賣條件,伊並於原
法院所定114年9月24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前之同年月18日
,以書狀補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無延滯訴訟之情事,縱認係訴之追
加,亦係以證人林嘉瑞之證述確認有伊於起訴時所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訴,與
原起訴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及關連性,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4年9月18日追加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未得相對人同意(見原審卷
第579頁),惟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係本於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之系爭期間,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與全科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致抗告人未能依系爭契約收取服務報酬,而生之糾紛,於
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全科公司副總經理王敏
慧於原法院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透過林嘉
瑞告知而得悉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林嘉瑞有安排看屋,約在
112年普渡之後,全科公司董事會有授權一個價錢範圍,經
林嘉瑞與相對人協調,最後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65至4
66頁),及林嘉瑞於原法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
證稱:因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舊識,有約其與王敏慧碰面
,並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17頁),
抗告人乃引用王敏慧、林嘉瑞之證言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550至554頁)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原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
可就同一紛爭事實一次解決。是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
件。且依上情,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之
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
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
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
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
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